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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国良与平顶山市轴承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国良,平顶山市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宝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余国良。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法定代表人刘戈花,该厂厂长。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湛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限期履行,但逾期至今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仍拒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03)湛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划拨土地(面积16438.6平方米)予以查封。2011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指定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余国良向本院申请变更余国良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23日本院依据第三人余国良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依法裁定变更余国良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余国良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划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面积16438.6平方米)予以续查封。申请执行人余国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划拨土地(面积16438.6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轴承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