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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仁莲与张建平、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莲,张建平,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郑仁莲。被告:张建平。被告:王建林。原告郑仁莲与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莲起诉称:被告张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张建平出具领款收据给原告为凭,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原告要就还(息随本清)。事后,被告不信守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即12个月多10天×900元=11100元)。被告张建平和被告王建林属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林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6万元人民币,利息11100元,本息合计711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仁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婚姻关系事实。4、借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及银行查询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被告王建林答辩称:一、被告张建平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以借款名义的诈骗。被告张建平瞒着答辩人,编造各种用途、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人及银行实施以借款的名义进行诈骗,涉嫌金额高达六、七百万元,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是被告张建平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事、邻居,原告为何将款项借给被告张建平,答辩人很疑惑,这样的借款不正常。三、答辩人有正式职业,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被告张建平所谓向原告等人所骗资金根本没有用于答辩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营所需,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张建平向原告等人所谓借款,该借款应属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四、2014年4月间被告张建平在外骗取他人款项的事情被答辩人知道后,答辩人就和被告张建平发生激烈争吵,并责问被告张建平向他人骗取的款项用于何处,被告张建平无言以答。五、被告张建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未用于答辩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营所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才确定为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张建平在外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人共计六、七百万元之多,已超出答辩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的负债。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偿还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以上款项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该借款应属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仁莲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建林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因原结婚证损毁补发结婚证。被告张建平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郑仁莲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郑仁莲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张建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收据交原告收存,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建平至今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张建平欠原告郑仁莲借款6万元,有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张建平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5.6%×4÷12=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借款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或俩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林辩称涉案债务涉嫌诈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公安部门未对被告张建平所借款项进行立案侦查,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仁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张建平、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