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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燕与刘述根、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刘述根,邓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吴燕,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许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根,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周玉信,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望城新区。原告吴燕诉被告刘述根、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委托代理人许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景城名郡分店三方一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编号:NF1429660),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南新城金沙二路2955号景城名郡住宅区蜜糖12栋二单元1104室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36.02㎡,另赠送顶层闷顶给原告使用,面积大约50㎡。房屋出售总价为3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帐交付部分购房款271957元,双方随即公证了委托手续、交接了房屋按揭贷款文件并转移了房屋产权证书等。但当原告准备对房屋闷顶层进行装修时,遭到隔壁1103室业主的强力阻挠,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方知关于该50㎡大小闷顶的争议自被告购房以来就一直存在,1103室业主的过激行为不存在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被告刻意隐瞒对该闷顶层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导致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原始愿望落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71957元及其利息2368元共计27432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使用房屋所必须支付的公证费、物业管理费、动工费等共计1054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述根辩称:产权没有争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隐瞒,答辩人未隐瞒闷顶存在的任何信息,被答辩人实地看房时已知晓闷顶现状及全部信息,被答辩人认为有争议是自己单方的认识;二是没有争议就不存在隐瞒,被答辩人买房时已经在现场看了,不存在争议和刻意隐瞒。被告邓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燕(乙方)与被告刘述根、邓丽(甲方)及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景城名郡分店(丙方)三方签订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NF1429660),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及产权共有人同意,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新城××郡住宅区蜜糖××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出售的房屋已作了详细了解,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已实地看房,对房屋基本信息无异议,并愿意按协议价格购买;第二条甲方的物业为城市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36.02平方米;第四条房屋附属设施有:毛坯附赠送顶层闷顶,面积大约50㎡;第五条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买卖价款(含装修和附属设施)为人民币39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刘述根与被告邓丽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南昌县昌南××郡住宅区蜜糖××单元××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述根和邓丽。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燕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刘述根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71957元,剩余的价款118043元由原告吴燕通过替被告偿还剩余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南昌市城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燕与被告刘述根、邓丽夫妻、居间方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景城名郡分店)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刻意隐瞒对闷顶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导致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原始愿望落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述根、邓丽对所出让的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转让权,对于闷顶(面积约50㎡)使用问题,因被告与案外人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景城名郡赠送顶层闷顶协议》中约定了该闷顶的使用权归刘述根、邓丽,刘述根、邓丽对该闷顶的使用权有权处分,故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有关闷顶的约定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中的闷顶使用权不存在争议,且被告已经将涉诉房屋整体交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在使用上述房产中与他人存在争议,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关联,故原告关于被告隐瞒闷顶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71957元及其利息2368元共计27432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未被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仍在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使用房屋所必须支付的公证费、物业管理费、动工费等共计10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原告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