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号*栋*******室。组织机构代码:75250253-X。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726-9。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昆仑公司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洁服务合同》及一份《购物车、篮还原合同》。其中,《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昆仑公司承包人人乐公司商场清洁卫生服务项目,具体服务场所为深圳区域兴业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335元。昆仑公司派驻到人人乐公司卖场工作的人员数量为15人。昆仑公司于每月10日前凭合法发票至人人乐公司区域公司财务中心结算上月承包款。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昆仑公司工作人员达不到合同中所签订的人数,则人人乐公司将按缺编人数和天数在昆仑公司的还原服务费中扣除相应费用,同时昆仑公司必须在三天内将缺编人数补齐,否则人人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购物车、篮还原合同》主要约定,由昆仑公司负责将超市购物车、购物篮按要求还原到指定地点,将购物车中堆积商品堆放到卖场指定地点,方便人人乐公司工作人员分类、还原,具体服务场所为深圳区域兴业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11337元。昆仑公司派驻到人人乐公司卖场工作的人员数量为6人。昆仑公司于每月15日前凭合法发票至人人乐公司区域公司财务中心结算上月承包款。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昆仑公司工作人员达不到合同中所签订的人数,则人人乐公司将按缺编人数和天数在昆仑公司的还原服务费中扣除相应费用,同时昆仑公司必须在三天内将缺编人数补齐,否则人人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向人人乐公司提供了清洁卫生及购物车、篮还原服务,人人乐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的情况如下:2013年9月至12月按照清洁服务费每月28335元、还原服务费每月11337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按照清洁服务费每月20796元、还原服务费每月11337元支付;2014年4月至7月按照清洁服务费每月20796元、还原服务费每月13209元支付。人人乐公司支付服务费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昆仑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人人乐公司支付服务费45285元及逾期利息566.4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人人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昆仑公司、人人乐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及《购物车、篮还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昆仑公司、人人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清洁服务费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28335元/月)还是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已经履行的标准(20796元/月)支付。该院认为,昆仑公司按照20796元/月的标准向人人乐公司开具2014年1月至7月的清洁服务费发票,收取相关服务费,时间跨度较长,昆仑公司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现昆仑公司要求人人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补足服务费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出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该院对于昆仑公司主张的清洁服务费差额及其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昆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4元,由昆仑公司负担。昆仑公司已预交1289元,该院退回昆仑公司815.86元。上诉人昆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采信清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实际发生额,未能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人人乐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昆仑公司开具符合其要求的发票,否则其不会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发票,这是一个常识。合同约定,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用,但人人乐公司认可其每次付款均存在拖延情况,可见其违约行为是非常严重的,也反映了其不诚信、利用优势地位欺压服务提供商获取不当利益。昆仑公司在遭遇长时间拖付服务费、需筹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下,才开具了合同金额与实际劳务事实不符的发票。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则是不容被篡改的。即使本案存在人人乐公司所称的减少了一部分面积的情形,但昆仑公司并未减少服务人数。人人乐公司声称昆仑公司减少了服务人员,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假设真的少人,其完全有条件、时间记录人数。人人乐公司严重违约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却不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人人乐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服务费45285元及逾期利息566.4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113295元为本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人人乐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人人乐公司已经付清了昆仑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清洁服务费以及还原服务费。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按照昆仑公司实际派到人人乐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数进行结算。2013年9月至12月,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昆仑公司派到人人乐公司兴业店的清洁人员为15人,还原人员为6人,共21人,人人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服务费。从2013年11月开始,人人乐公司兴业店退租了一半以上的面积,不需要那么多清洁人员,但为了双方友好合作,还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2014年1月至3月,昆仑公司实际派驻的清洁人员为11人,还原人员为6人,共17人,清洁服务费也有相应的减少。2014年4至7月,清洁人员11人,还原人员7人。这些都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且昆仑公司一直也按照这个金额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的,故人人乐公司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人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深圳市万益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以证明涉案清洁场所于2013年11月份开始退租一半以上面积,清洁人员相应也有减少。昆仑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人人乐公司存在减租情况,但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人员以及服务设备没有做任何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对2014年1月至7月份期间的服务费是否已经结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清洁服务费每月为28335元以及还原服务费每月为11337元,但同时还约定了昆仑公司于每月10日和15日凭发票到人人乐公司财务中心结算上月承包款。昆仑公司按每月20796元的标准向人人乐公司开具2014年1月至7月份的清洁服务费发票、按每月11337元的标准开具2014年1月至3月份以及每月13209元的标准向人人乐公司开具2014年4月至7月份的还原服务费发票收取服务费,人人乐公司按昆仑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向昆仑公司支付服务费,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了2014年1至7月份的服务费。昆仑公司每月收取昆仑公司的服务费后,均未向人人乐公司提出异议,而人人乐公司的涉案清洁场所也存在减租的情况,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昆仑公司每月在向人人乐公司开具清洁费发票时,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收取标准。据此,昆仑公司上诉请求人人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差额及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