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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罗玉枝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罗玉枝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枝,女,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玉枝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罗玉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罗玉枝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罗玉枝与赵革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费按赔款的10%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罗玉枝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赔付款152902.73元。罗玉枝收款后,未按约支付代理费,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罗玉枝向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290元,追索代理费产生的汽油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玉枝负担。被告辩称,罗玉枝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但罗玉枝至今未收到判决书,仅收到赔付款152900余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诉请的代理费太多,罗玉枝愿意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罗玉枝作为甲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纠纷,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廉朴律师代理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结案后立即支付,按赔款的10%支付。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付给乙方律师办案包干差旅费2000元。甲方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罗玉枝获赔152902.73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称,2014年12月21日找过罗玉枝,告知案情;2015年1月20日找过罗玉枝,要求支付代理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60元(从2015年1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月28日止),违约金为2340元(按代理费的15%计算)。本院认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与罗玉枝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依约代理了案件,罗玉枝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合同约定,罗玉枝于结案后立即按赔款的10%向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2014)金牛民初字第5187号案件的结案时间和罗玉枝收到赔款的时间,双方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罗玉枝认可已收到赔款152902.73元,本院认定结案时间和收到赔款的时间均在本案起诉前即2015年2月28日前。由于罗玉枝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玉枝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290.27元。由于罗玉枝最迟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诉请罗玉枝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诉请罗玉枝支付追索代理费产生的汽油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违约金2340元,由于合同无约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290.27元;二、驳回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罗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