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杰、钟子豪与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钟子豪,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97号原告钟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钟子豪,居民。法定代理人向兰芬,居民。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国,主任。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原红岩村二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负责人杨元立,组长。原告钟杰、钟子豪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官家坪居委会)、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以下简称官家坪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桃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官家坪居委会申请追加官家坪一组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通知官家坪一组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桃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鸣、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杰的委托代理人邹源球,原告钟子豪的法定代理人向兰芬,被告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曾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家坪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杰、钟子豪诉称:二原告的父母钟吉安与向兰芬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亲落户在桃源县漳江镇红岩村(后更名为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二原告均居住生活在此。近几年来,原告居住的社区被规划为桃源县漳江工业园的一部分,部分土地被征收。对土地被征收取得的补偿款,2009年12月27日,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2333元,原告钟杰分得该笔补偿款。2012年11月20日,人均土地补偿款2768元,2014年1月27日,人均土地补偿款2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0673元,2015年1月9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400元,2012年5月12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686元,2013年7月22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160元,2014年7月25日,人均土地补偿款500元,以上七次人均应分的补偿款20187元,二原告均未分得。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杰、钟子豪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官家坪一组8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原告钟杰参与了2009年12月27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余七次二原告均没有参与的事实;3、2014年12月28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3页,2014年12月18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4页,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官家坪居委会参与制定官家坪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事实。被告官家坪居委会辩称:应当追加官家坪一组为被告,土地补偿款以组为单位发放,居委会只有管理的职责,土地补偿款全额拨付给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自行分配,官家坪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八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官家坪居委会对三次分配情况清楚,其他不清楚,但各居民小组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后将分配明细表都交了1份留存在官家坪居委会;官家坪居委会支持原告依法维权。被告官家坪居委会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官家坪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份,拟证明官家坪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居民小组自行制定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在官家坪一组承包土地,但承包合同上没有原告钟子豪,其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的事实。被告官家坪一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官家坪居委会无异议,但指出官家坪一组的分配方案均由该组自行制定,官家坪居委会未参与制定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官家坪居委会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份分配方案不合法,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确立不能仅仅凭承包合同,而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对被告官家坪居委会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自出生后户籍随母亲落户在桃源县漳江镇红岩村(后更名为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二原告均居住生活在此。从2009年开始,二原告所在官家坪一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官家坪一组对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均进行分配。原告钟杰分得2009年12月27日人均土地补偿款2333元。2012年5月12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686元,2012年11月20日,人均土地补偿款2768元,2013年7月22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160元,2014年1月27日,人均土地补偿款2000元,2014年7月25日,人均土地补偿款500元,2014年12月26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0673元,2015年1月9日,人均土地补偿款1400元,以上七次人均应分的补偿款20187元,二原告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均由官家坪一组自行制定,官家坪居委会没有参与官家坪一组分配方案的制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钟杰、钟子豪是否享有同组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钟杰在被告官家坪一组居住、生活并以该组承包土地为生活来源,具备官家坪居委会一组成员资格。原告钟子豪出生后随父母在官家坪居委会一组落户,应当享有同村组村民的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不应以村民个体的任何差异而给予差别待遇。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依赖于集体土地进行生存的该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补偿,因此,原告钟杰、钟子豪与同组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官家坪一组在确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给予原告钟杰、钟子豪平等的分配权,属于差别对待,侵犯了原告钟杰、钟子豪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钟杰、钟子豪平等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官家坪居委会未参与确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家坪居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家坪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杰、钟子豪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款各20187元;二、驳回原告钟杰、钟子豪要求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社区居委会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桃初人民审判员 谢凤鸣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宗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