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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香,张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水香,女,1960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60********,住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裴口村**号。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号*楼**楼。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水香与被告张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水香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张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可驾驶牌号为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彩虹桥头靠钱江源大药房路段时,与原告陈水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水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水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张可所有的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陈水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下肢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根骨骨髓挫伤,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疗费11653.85元,出院后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持有异议,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陈水香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其中有301.68元为非治伤用药;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11352.17元(含非医保用药1070元)。2、误工费:10971元,原告受伤误工时间90天×121.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60天×120元/天)。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6、财产损失:150元。合计32073.17元。六、原告陈水香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035元,余额损失由被告张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适用的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治伤用药,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水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073.17元,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9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65.73元。余额1070元,由被告张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586.73元。二、被告张可赔偿原告陈水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856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水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原告陈水香负担79.5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3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