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勇,韩裕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松,曾用名王小云、王献云、王献松,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涛,绰号“狼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龙龙,绰号“小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章鸿,绰号“鸿仔”,男,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韩裕清,绰号“韩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勇,绰号“郭靖”,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乡祠堂村*组*号。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押于广东省四会市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现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付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覃章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韩裕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各上诉人、听取上诉及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间,在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三座9号出租屋内,传销人员暨被告人王现松组织指挥传销人员暨被告人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对受骗但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张某乙,采用踢屁股、用擀面杖打腿、罚站不准休息、做俯卧撑、喝水等方式殴打、体罚。2013年8月11日8时许,张某乙休克,王现松、程涛、覃章鸿等人将张某乙抬下楼遗弃在路边,并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张某乙送医院抢救前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现松、程涛、付龙龙为主犯,覃章鸿、韩裕清、赵勇为从犯,韩裕清有自首情节,王现松、覃章鸿、韩裕清、赵勇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覃章鸿、韩裕清、赵勇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量刑过重。程涛提出自己照顾过被害人,付龙龙认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害人张某乙被彭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位于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三座9号的传销组织。上诉人王现松是该传销组织的C级家长主任,其下管理D级传销人员暨上诉人程涛、付龙龙、覃章鸿、原审被告人韩裕清、E级传销人员既原审被告人赵勇及张某乙等人,上受B级经理李恒(另案处理)管理。张某乙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王现松等人将张某乙控制起来,亲自动手并组织、指挥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等人采取罚站不准休息、强迫做俯卧撑、强逼喝水等、脚踢屁股等方式,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等人还用擀面杖打腿等方式,反复、不断体罚、殴打、折磨张某乙,时间长达2个多月。其中,王现松、程涛全程参加,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间断参加。在张某乙出现下肢水肿、流脓、走路不稳的情况下,体罚、殴打、折磨行为仍未停止。2013年8月11日8时许,张某乙在出租屋内出现休克现象,王现松在李恒授意下,与程涛、覃章鸿及彭某一起将张某乙抬下楼遗弃在路边,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张某乙在送医院抢救前已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明案发经过的证据1、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处警经过,反映该所民警在2013年8月11日9时,接110指控中心指令称有群众发现在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中山路桂记烧腊档侧边巷子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派出所即派员处警。经过四会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该男子已死亡。从死者的裤袋内掏出一个钱包、身份证、少量现金、一部手机,身份证属主为张某乙。2、证人吴某、高某、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在桂记烧腊店后门处发现被害人张某乙被人抬着放在巷口拐角处。其中,吴某证实在左边巷口拐角处有两名男子打电话,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问这里是什么地址,约过了半个小时,见到120救护车来了,有两名医生来到躺在地上的男子身边看了一会儿,说那名男子死了,然后警察来到现场。高某证实是二名男子抬着死者。邓某证实发现被害人好像死了那样躺在地上,就马上报警。3、证人陈某甲(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三座的住户)的证言证实,听说2013年8月11日早上,在我楼下附近桂记烧腊店侧过有人将尸体遗弃一事,于是我在家观看门口录像,发现尸体是三男一女从我居住的楼上抬下来的,于是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提供录像。4、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王现松、程涛、覃章鸿、彭某将被害人张某乙抬下楼,遗弃在桂记烧腊档附近巷口拐角处路边。王现松、程涛、覃章鸿、彭某签认录像截图。(二)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四公刑勘[2013]4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公(刑)勘[2013]K44128412000020130800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关于张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8月12日对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桂记”烧腊店旁小巷和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三座9号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在客厅提取手提包2个、在房间内提取行李箱1个,其中1个手提包内有多样证件、毕业证、团员证。现场照片还反映毕业证中有张某乙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三)尸检、死因鉴定意见1、四会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出诊记录表,反映该院于2013年8月11日9时到达出诊地点,患者无名氏被路人发现不省人事,简要病情:四肢僵硬,双侧瞳孔散大,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检查示一直线。初步诊断:院前死亡。2、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司)鉴(尸)字[2013]066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鉴定中心对张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提取了张某乙部分器官作病理检验。经检验,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所见,右肩胛部及背部见小面积表皮缺损,左小腿及左脚根部见表皮脱落,但此类体表损伤均较轻,不足以致命;又尸检见双侧眼睑、左肺苍白,双下肢肿胀,左小腿组织间隙出血、水肿,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等分析,死者符合左下肢被挤压致低部肾单位肾病(挤压综合征)致死。检验意见:张某乙系因左下肢被挤压致低部肾单位肾病(挤压综合征)致死。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张某乙家属、被告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等人。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B79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附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中山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死者张某乙的部分器官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检验结果:根据医学各科及法医专业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对所送检材作出法医病理学诊断。①低部肾单位肾病(挤压综合征);②皮肤表皮缺损;③脑、肺、心、肝、脾、胰、肾、胃等脏器淤血。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张某乙家属、被告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等人。(四)证人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人体罚、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绰号是“金刚”,2013年6月我打电话将张某乙骗到四会。张某乙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就在B级领导李恒、C级领导王小云的要求下,对张某乙进行控制,不让他离开,还对他进行体罚。对张某乙实施体罚的有付龙龙、“狼王”(经彭辨认是程涛)、“琦琦”(经彭辨认是银家琦)、“韩韩”(经彭辨认是刘建)、“鸿仔”(经彭辨认是覃章鸿)等,体罚的方式有罚站不准睡觉、做俯卧撑100到200下、踢屁股一次20到30下、打脸、喝大窝水等,这些体罚主要都是王现松安排的。D级的程涛、覃章鸿、韩裕清、付龙龙、银家琦负责执行,E级的赵勇、罗木生、刘建也对张某乙体罚。2013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在房间被程涛叫出来大厅帮忙抬张某乙,我看到张某乙已经晕过去,睡在地上没有什么反应。然后我和程涛、覃章鸿、王现松四人将张某乙抬下楼。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王现松是我们的家长,王现松见张某乙表情不带微笑,就他罚喝三大盘水。张某乙说不想做传销,王现松就会让张某乙罚站。张某乙站得不好的话就会被罚蹲军姿、扎马步、踢屁股,主要由付龙龙来实施,脚踢肿以后就用擀面杖打他的屁股、打腿,由付龙龙、程涛、覃章鸿等人实施,这些都是由王现松吩咐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早上6时晨读时,程涛和覃章鸿把张某乙抬到房间里听课。到了约8点上课,发现张某乙的眼睛是闭着的,覃章鸿就过去拍了两下张某乙的脸,张某乙还是没有反应,覃章鸿就过去找王现松。王现松过来也用手拍两下张某乙的脸,说张某乙装死,张某乙没有反应。(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王现松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是一个传销组织,“苏经理”(经王辨认是同案人李恒)是B级别领导,我是C级别主任,D级别是程涛、覃章鸿、彭某、韩裕清、付龙龙,E级别是赵勇、罗木生、银家琦、刘建。张某乙于2013年6、7月经彭某介绍进来,还没有加盟传销组织,还是了解行业的阶段,没有级别。我们传销组织有规定的,上课不专心听,打瞌睡,不写计划等,就要接受体罚,方式有罚站、做俯卧撑、踢屁股、打脸部、喝大窝水、吃辣椒等。因为张某乙不肯加入我们的组织,上课不认真听,打瞌睡等,我们的人都有对张某乙进行了体罚。每天我们都会统一做作俯卧撑,但是张某乙不愿做,我就将这个情况向李恒汇报,李恒就说一定要做完才能睡觉,对张某乙的体罚和殴打是从这里开始的。每一次对张某乙体罚之前,我都要向李恒汇报,在李恒同意后,我才安排人员对张某乙体罚。李恒授意对张某乙进行体罚时,要求我使用赵勇、付龙龙、程涛、彭某、韩裕清、覃章鸿、银家琦对张某乙进行看管,张某乙被罚站的时候,旁边就有人看守着,防止张某乙偷懒,当发现张某乙没站好,那么看守的人员就会打,或者呵斥。在张某乙打瞌睡时,我就叫其喝水,当时是用一个直径为十五厘米大碗喝水,每次都是程涛给倒满水,之后张某乙大约喝三碗,有时候程涛在我授意下帮张某乙喝水。计划没完成的情况下,程涛、银家琦会叫张某乙作俯卧撑,这个不用经过我同意,有时也会叫张某乙扎马步。蹲军姿的体罚方式是赵勇提出来,我同意了,之后向李恒汇报,别人讲课的时候张某乙打瞌睡就会被罚蹲军姿。程涛、付龙龙、银家琦曾用擀面杖打张某乙的腿部,程涛、赵勇、韩裕清、覃章鸿、银家琦用脚踢张某乙。我打过张某乙耳光。李恒多次将张某乙头往墙或水泥地上撞,张某乙昏过去,还出现大、小便失禁的情况。李恒还多次叫程涛、付龙龙抓着张某乙站好,然后让张某乙往水泥地前倒,这样的前倒方式持续了一个下午,张某乙的嘴角出血,后来大、小便失禁。2、上诉人程涛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狼王”。王现松和张某乙每次独处之后,我都会发现张某乙嘴角、额头等部位肿胀。吃饭或者晨读的时候,王现松发现张某乙打瞌睡,就会让张某乙扎马步、站军姿,或者用勺子、手打张某乙的面部、头部。到了后来,张某乙的身体比较虚弱的时候,他无法扎马步,王现松就叫付龙龙、赵勇踢张某乙屁股,王现松也用脚踢张某乙的左腿和屁股,还用擀面杖打张某乙的腿部,叫付龙龙过来捶打张某乙的胸部。王现松每天都要评比一个“消极奖”,张某乙评上之后就被罚喝水、吃辣椒。用一个直径二十厘米左右的汤盆盛满水,每次喝大约三到六个汤盆。在王现松的授意下,付龙龙踢张某乙的屁股、捶打张某乙的胸部、用擀面杖打张某乙的腿部等;覃章鸿用拳头捶打张某乙的胸部,用擀面杖打张某乙的腿部;我、韩裕清、赵勇、银家琦、彭某用脚踢张某乙的屁股。罚张某乙做俯卧撑、罚站、喝水、吃辣椒是王现松提议的,单腿蹲是赵勇想出来的。3、上诉人付龙龙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小将”。2013年6月,我被调到王现松在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桂记”烧腊店附近七楼出租屋的传销点时,张某乙大约受罚或伤害约大半个月时间。2013年7月底,我离开王现松的出租屋时,张某乙身体比较虚,双脚小腿浮肿,发红,有淤血,不能站立,也不能自己穿衣服,走路需要人搀扶。付龙龙关于体罚、殴打张某乙经过的供述,与王现松、程涛等的供述一致。4、上诉人覃章鸿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鸿仔”。张某乙在王现松管理的家中住了大约一个月左右,我才从邓晓静的家搬过去。因张某乙不听话,被体罚。覃章鸿关于体罚、殴打张某乙经过的供述,与王现松、程涛等的供述一致。5、原审被告人韩裕清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韩韩”。我与张某乙在一起的时候,在王现松授意下,张某乙被陆陆续续罚站了共13天左右,还罚张某乙作俯卧撑、站马步、金鸡独立(一个脚站),还罚用直径十五厘米的碗盛三碗凉水喝,喝到他吐了又喝,喝了又吐。我、程涛、付龙龙、覃章鸿、赵勇还踢过张某乙屁股。6、原审被告人赵勇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是“郭靖”。张某乙不想了解我们的行业、打瞌睡,王现松就对张某乙体罚做俯卧撑、罚站、单腿蹲、双腿蹲、扎马步,还指使我和程涛、韩裕清、覃章鸿、银家琦、罗木生、刘建、彭某、付龙龙踢张某乙的屁股。学习时,张某乙没有笑容,王主任几乎每天都罚张某乙喝凉水,每次二至六大碗,由于喝不下就吐了,吐后继续喝直至喝完为止。7、同案人李恒的供述和辩解,我绰号是“苏经理”、“苏还真”。张某乙住在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的一处出租屋,这个出租屋是王现松管理的,王会将出租屋每天的情况向我汇报。张某乙来到这里对我们这个直销还是比较抵触,我曾经将张某乙的头往墙上撞了大约二、三下。有一次我还将他的头往木桌子上撞了二、三下。我叫付龙龙、程涛扶着张某乙站着与我说话,但张某乙根本不和我说话。于是我叫付龙龙、程涛放开扶张某乙的手,张某乙就摔倒在水泥地上。我叫付龙龙、程涛将他扶起来后又放手,张某乙再摔倒,这样反复有两三次。之后,王小云向我汇报张某乙大、小便失禁,我开始认为是装的。上诉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原审被告人韩裕清、赵勇及同案人李恒各自均对体罚、遗弃被害人的地点及同案人进行了辨认。(六)证明原审被告人韩裕清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二份,主要内容反映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2013年9月25日,针对辖区可能涉及传销的三处出租屋进行清查,当场查获涉嫌非法传销人员韩裕清、陈某乙、王某等三十二人,民警随即口头传唤上述涉嫌非法传销人员韩裕清、陈某乙、王某接受调查。韩裕清在问话中即交代参与了张某乙被害案的事实。由于当时未有同案人员或证人指证,且尚未证实韩裕清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联系。派出所将该情况反映给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9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知韩裕清到四会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七)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29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提取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死者张某乙与钟科香的基因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张某乙家属、被告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韩裕清、赵勇等人。2、证人张某甲、钟某的证言,张某甲是被害人张某乙的大姐,钟某是被害人张某乙的二姐夫。张某甲、钟某到四会市殡仪馆辨认出被害人尸体是张某乙遗体。张某乙是在2013年5月到广东找朋友介绍工作。张某甲于十多天前与张某乙通电话,张讲上班不准听电话。张某乙身体很好,没有什么大病。对上诉理由的查证情况。关于程涛称照顾过被害人、付龙龙称不是主犯一节,一审判决已有明确回应,二审不再重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死刑量刑,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主犯一般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王现松既直接动手殴打、体罚被害人,又具体组织指挥同案人在长达二个多月的时间里,不断、反复体罚、殴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死亡,是罪责最重的主犯。程涛、付龙龙积极参与体罚、殴打被害人,亦起主要作用,是作用次于王现松的主犯。一审考虑到本案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有区别,故对罪责最重的主犯王现松的起刑点已从轻降为有期徒刑,对罪责次之的主犯程涛、付龙龙在法定刑幅度的下线量刑,对从犯覃章鸿更是减轻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特点、各上诉人参与殴打、体罚的程度、在犯罪中及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殴打、体罚的时间长短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区别对待,量刑上轻重减相结合,较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恰当。各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原审被告人韩裕清、赵勇无视国家法律,在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未果的情况下,非法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采用体罚、殴打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王现松是罪责最重的主犯,程涛、付龙龙是罪责次之的主犯。覃章鸿、韩裕清、赵勇是从犯,其中韩裕清还有自首情节,综合三人各自罪责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现松、程涛、付龙龙、覃章鸿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陈志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