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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聂根林与刘国荣、胡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根林,刘国荣,胡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聂根林,男,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刘国荣,男,汉族,住樟树市。被告:胡小妹,女,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聂根林(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国荣、胡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胡小妹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胡小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刘国荣通过亲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刘国荣给付3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刘国荣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刘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刘国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刘国荣借到原告33万元,3个月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为借款本金,3万元为3个月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刘国荣转款10万元和14万元,并给付现金6万元,合计原告向被告给付30万元。后刘国荣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打印清单、汇款收据、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3个月的利息3万元过高,于法不符,按月利率20‰计算出的利息为18000元,故本院对超过部分12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刘国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聂根林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9月6日至12月5日的利息18000元,2014年12月5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刘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