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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安县人民政府与廖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副县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韦继安,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天麒,融安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负责人覃某某,屯长。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安县原大乐乡望枧屯与新寨屯因高泽界坡地发生纠纷,1991年,融安县人民政府以融政发(1991)38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位于融安县长安镇高泽屯东北面高泽界坡土地面积340亩(四至界限为:东面以边塘岭脚为界,南面以高泽新村后面挑米坳为界,西面以蒙仔槽岭岗为界,北面以新寨村边竹子为界)为国有土地。融安县人民法院(1991)融法行判字第14号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上字(1991)第37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993年,融安县委、县政府号召全县灭荒造林,融安县原大乐乡望枧屯(现为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以下简称望枧屯)将底下坡一带土地(包含上述国有土地)承包给融安县长安镇盛丰果场经营(以下简称盛丰果场)。融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金融部门给该果场予以贷款支持。原融安县经济开发办亦对该果场予以果苗等经济扶持。尔后,该果场将承包的土地陆续分包给覃敏等农户种果经营。2005年,融安县人民政府向该院起诉,要求望枧屯、盛丰果场及覃敏等人将原种植的经济作物移走,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该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5)融民初(一)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为“望枧屯未得到政府同意下将国有土地承包给盛丰果场经营,果场将土地分包到农户种植作物,属侵权行为”,判决望枧屯及盛丰果场将侵权的国有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给融安县人民政府。判决作出后,望枧屯等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93年,望枧屯将底下坡一带土地(包含了上述国有土地)承包给盛丰果场经营,盛丰果场因资金缺乏申请贷款,得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县经济开发办在贷款、果树苗木等方面的支持,盛丰果场又将承包的土地陆续分包到农户种果经营。因此望枧屯及覃敏等人系响应县人民政府的号召,在国有土地上种植果树,并没有构成侵权;但是,2005年元月县政府通过融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望枧屯等人将上述340亩国有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移走恢复土地原状,但遭到拒绝,则望枧屯等人已构成侵权。由于覃敏等农户系响应号召种果,故县政府应当给予补偿,遂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望枧屯仍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23日,广西高院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驳回望枧屯的再审申请。盛丰果场分包给覃敏等农户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作物及建造的房屋,融安县人民政府已与部分农户协商补偿完毕。2011年廖某未经融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在上述国有土地范围内种植村桂花树,面积约为136亩。2014年7月8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廖某停止侵权,移走种植物,排除妨碍,恢复国有土地原状。庭审中,廖某主张:其是与望枧屯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才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桂花树,其种植行为合法。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发放权属证书,现融安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权属凭证,仅以法院文书不能确认土地权属归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作出的(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农户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未构成侵权,故廖某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是响应了政府的号召,不存在侵权行为。况且原来的判决融安县人民政府未申请执行,现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期,不能再得到执行。另查明,近期,望枧屯不服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上字(1991)第37号行政判决,以一、二审判决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发(1991)38号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监行申字第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望枧屯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融政发(1991)38号处理决定复印件,(1991)融法行判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上字(1991)第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05)融民初(一)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西高院(2008)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廖某在长安镇望枧屯国有土地内种植情况表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泽界坡地340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以边塘岭脚为界,南面以高泽新村后面挑米坳为界,西面以蒙仔槽岭岗为界,北面以新寨村边竹子为界),已经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发(1991)38号处理决定确定属国有土地,并已经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故廖某主张该土地不能确定归融安县人民政府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廖某未经融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擅自在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已构成侵权,故融安县人民政府诉请廖某停止侵权,移走种植物,排除妨碍,恢复国有土地原状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廖某主张其与望枧屯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系依据合同种植,对此该院认为,融安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起诉时,法院已判决望枧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充分说明望枧屯并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无权向廖某发包属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土地,故廖某主张其是合法种植,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廖某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廖某可与合同的相对方望枧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廖某停止侵权,移走种植在属融安县人民政府所有的高泽界坡土地内(四至界限为:东面以边塘岭脚为界,南面以高泽新村后面挑米坳为界,西面以蒙仔槽岭岗为界,北面以新寨村边竹子为界)的种植物,排除妨碍,恢复国有土地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廖某负担。上诉人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所作判决错误。本案涉案土地权属纠纷由来已久,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就响应被上诉人灭荒造林的号召,在涉案地上种植作物,为支持造林,被上诉人办公室还要求贷款支持,融安县经济开发办亦予以经济扶持,因此,在涉案地上种植林木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之后因权属纠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也作出了(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农户在本案争议地上种植林木未构成侵权。然而,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涉案地上种植林木构成侵权,这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案一审所作判决明显错误。2、由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林木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为,现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移走所种植的林木,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或支付移走林木所需的费用,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3、根据我国土地法律规定,土地证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本案涉案地虽然经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属国有土地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但该土地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颁发土地证,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涉案土地提出诉讼。4、历史上,本案涉案土地一直由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管理、使用。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上诉人是依据与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在本案涉案地种植作物,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种植作物,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移走在本案涉案地种植作物的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请求:1、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融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在1993年号召灭荒造林种果的背景下,政府在果树、苗木等方面支持种植户,政府在某种程度上认可种植户使用国有土地,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种植户存在侵权,对全县号召灭荒造林种果时期农户的补偿已经给予支付,农户也执行处理完毕。而上诉人是原农户以归还的国有土地上未经政府同意擅自在国有土地上种植桂花树,明显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由上诉人自负。至于该地经确权判决生效后,县人民政府是否登记造册办土地证,均未能改变其所种的土地的国有性质。上诉人与没有该土地权属所有人的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合用造成的损失由合同签订双方自行负责。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向第三人足额缴纳了承包金。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并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该证据拟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廖某交给第三人的承包金,因所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廖某与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的承包合同无效,所交承包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安县人民政府以融政发(1991)38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位于融安县长安镇高泽屯东北面高泽界坡土地面积340亩(四至界限为:东面以边塘岭脚为界,南面以高泽新村后面挑米坳为界,西面以蒙仔槽岭岗为界,北面以新寨村边竹子为界)为国有土地。融安县人民法院(1991)融法行判字第14号和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上字(1991)第37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根据以上生效判决,可以确定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否具有土地证书并不影响争议土地的国有性。1993年,融安县委、县政府号召全县灭荒造林,融安县原大乐乡望枧屯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融安县长安镇盛丰果场经营。因融安县长安镇盛丰果场及其他承包户是在融安县委、县政府的号召下种植林木并实际上经过了融安县政府的认可,所以2007年11月作出(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和(2008)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并没有认定望枧屯及承包户构成侵权,但要求望枧屯及承包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承包户可要求融安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起诉望枧屯及承包户的行为可以证明融安县人民政府已经不允许望枧屯及承包户继续上述国有土地范围内种植林木。在原承包户对上述国有土地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之后,廖某未经融安县人民政府同意在上述国有土地范围内种植桂花树,构成侵权。至于廖某所主张的因与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望枧屯签订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张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