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大专文化。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广场璐璐音乐餐吧门口,因送被害人宋某某对象出门一事,引起宋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将宋某某左眼睛用拳致伤,造成宋某某左眼眼睑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泪小管断裂现溢泪,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洪洋广场璐璐音乐餐吧门口,因送被害人宋某某对象出门一事,引起宋某某不满,被告人沈某某及朋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将宋某某左眼睛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泪小管断裂现溢泪,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00000元,并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被害人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沈某某的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某报案陈述,沈某某拉任某某的胳膊不让走,我很生气,就和他吵起来,他就用拳头在我的脸上捣了一拳,然后我们就开始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捣,沈某甲在我后脑勺捣了两拳,眼睛的伤是沈某某用拳头打伤的事实;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拉着我的胳膊不放,当时宋某某很生气,他们就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看见沈某某用拳头在宋某某脸上捣了几拳,沈某甲在宋某某后脑勺处捣了几拳;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沈某某和宋某某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打,具体打在对方身体什么部位没注意,我在宋某某身上踏了一脚;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和宋某某在相互撕扯,在拉架的过程中,我在宋某某腿上踢了一脚;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证实宋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及花费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宋某某在我脸上捣了一拳,我和宋某某就厮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一顿乱捣,宋某某不松手,我就用拳头在他左眼上捣了一拳,在他胸部踹了一脚,打完之后,发现他眼睛在流血;另外,被害人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相对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为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卢艳梅人民陪审员 罗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生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