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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桐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桐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桐桐(曾用名郑彤彤),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公司)与被告郑桐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馨公司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桐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瑞馨大厦×××号房屋,合同面积为136.07平方米,每平方米4057.24元,总价款550000.0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70000.00元,剩余280000.00元以贷款支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交付首付款2700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入户通知单,并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四、……乙方(被告)联系电话185****××××,此电话作为甲、乙联系方式,如联系不通视为乙方责任,出现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未交付的房款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内。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将未付购房款(贷款额)打入指定账户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贷款额2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任意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不能办理贷款,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16时22分、2014年2月27日打电话给被告,一次未接通、一次关机。于是原告又在2014年4月30日发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补齐材料,并告知因被告个人原因影响贷款及未交清购房款而入住此房屋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后果自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交付房款100000.00元,尚欠180000.00元。上述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态度非常好,天天说给钱,却始终没有行动。被告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80000.00元及利息1107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客户入户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并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该房屋面积、座落、价格及履行方式。二、北安市北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被告购买的×××号房屋测绘表一份,旨在证实2901号房屋的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为136.08平方米。三、入户单存根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3日接收×××号房屋。四、被告郑桐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五、原告公司开发的瑞馨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901号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标准。六、被告交付×××号房屋购房款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372069.00元,余欠购房款180000.00元。被告郑桐桐未答辩。本院向郑桐桐丈夫崔朋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崔朋收取上述法律文书后拒绝签字及填写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采取留置送达。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郑桐桐与崔朋的婚姻关系证明及郑桐桐的户籍证明。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调取的两份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瑞馨大厦×××号房屋,合同面积为136.07平方米,每平方米4057.24元,总价款550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70000.00元,剩余280000.00元以贷款支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700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入户通知单,并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四、……乙方(被告)联系电话1854521****,此电话作为甲、乙联系方式,如联系不通视为乙方责任,出现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未交付的房款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内。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将未付购房款(贷款额)打入指定账户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贷款额2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任意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述称,由于被告不能办理贷款,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16时22分、2014年2月27日打电话给被告,一次未接通、一次关机。于是原告又在2014年4月30日发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补齐材料,并告知因被告个人原因影响贷款及未交清购房款而入住此房屋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后果自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交付房款100000.00元,尚欠180000.00元。上述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瑞馨大厦×××室,合同面积为135.56平方米,房屋建成交付时经北安市房产管理局测绘公司测量的实际面积为136.0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2069.00元。又查明,原告开发的瑞馨大厦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80000.00元及利息1107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1107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且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原告方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被告方交付首付款270000.00元及补交差价款2069.00元后在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又交付了100000.00元购房款,其行为已经表明在贷款不能的客观事实发生后同意以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继续履行该合同。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对余欠180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80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该约定不超过法定比例,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因被告在贷款不能的情形下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购房款,余欠购房款为180000.00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280000.00元贷款额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6000.00元,显失公平,应以被告未交付房款180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36000.00元为合理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即3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未交付房款的利息,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增加被告诉讼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桐桐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80000.00元;二、被告郑桐桐给付原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0元;上款合计2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00元,减半交纳即2503.50元,其中原告负担314.83元,被告负担218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