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振豪与向全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豪,向全平,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城区三栋镇联益建材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孙振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全平,男,汉族。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华。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惠城区三栋镇联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联益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黄小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李彩燕,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豪诉被告向全平、被告龙翔汽车公司、被告联益建材经营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龙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10276.6元,后增加增加停车费765元,拖车费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翔汽车公司辩称:答辩人事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715.40元。请求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三和四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全平驾驶豫RA5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志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孙振豪)发生碰撞,造成孙志健、孙振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健、孙振豪不负事故责任。查明,豫RA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龙翔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孙振豪住院共121天。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60091.80元,其中被告龙翔汽车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600元;被告龙翔汽车公司另外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2115.40元,原告对该2115.40元没有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先于执行款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先于执行款1万元。惠州市惠城区中医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9月2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孙振豪……构成IX(9)级伤残;2、孙振豪……拆除费用为10000元。经核算,原告孙振豪的各项赔偿款如下:住院医疗费60091.80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营养费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原告提3600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交通费2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函,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2715元(凭票据)、拖车费50元(凭票据),共计178834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78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振豪予以赔偿90877.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7956.8元(178834元-100877.2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向原告孙振豪支付赔偿款34356.8元(77956.8元-被告龙翔汽车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3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先于执行款1万元)。关于原告孙振豪请求摩托车修理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孙振豪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伤残筹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鉴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单位作出,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孙振豪支付赔偿款9087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孙振豪支付赔偿款34356.8元。三、驳回原告孙振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向全平和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