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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红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官红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红成,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赫,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红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官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出院诊断载明休息5个月,但被告并未休满5个月,期间被告已经上班并领取正常工资,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124元。被告伤在脚部,住院期间基本无需护理,被告仅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就是其妻子在其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4元,合计49648元。被告辩称,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仲裁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自2012年4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7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伤中受伤被送往溧水区中医院监察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71.08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溧水区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5天。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950.8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回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全部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时,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因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申报手续,并将申领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5天,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由被告妻子护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妻子的月收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2700/30×45)。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被告的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85元(3497×5),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622元(1671.08+3950.8),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3元(17485-5622)。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4元(5153×8)。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官红成住院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4,合计57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