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民四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双会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会,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450号原告刘双会,男。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瑞德。委托代理人付晶,女。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瑞德。委托代理人付晶,女。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阳。委托代理人周延明,男。原告刘双会与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会、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晶、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会诉称,2010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做车辆维修工作,被告为我交纳五险一金。2011年8月4日我发生工伤,工伤治疗期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当时快过年了,律师说年前处理不了什么事情,我2月份想办这些手续,我找服务总公司说能办什么就办什么。因我对被告辞退一事不服,我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2月28日在仲裁进行了调解。我于2014年3月7日到服务总公司说申请失业金,服务总公司说过期不能办了,材料也收下了。后来就失业金的内容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因为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审理,给驳回了。我因未能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经济损失约20000元,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我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4)875号不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没办理失业金手续而未领取的失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2014年2月27日,沈劳人仲字(2014)9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沈劳人仲字(2014)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因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故不予支持。被告与服务总公司为委托关系,委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入职/离职及各项保险的缴纳/申办业务,其中包括离职人员的失业金申请事宜。2014年1月17日,服务总公司接到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减员通知,并于1月20日电话咨询原告是否办理失业金申领及所需材料和有效期事宜,原告表示暂不登记。其后,原告与服务总公司多次接触,咨询相关政策,并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庭调解,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将申领失业保险材料送至服务总公司,其后服务总公司告知原告因其2014年2月27日仲裁调解书中其无失业金申请诉求,社保不予其办理失业金申领,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其材料取走,放弃失业金申领。2010年6月9日,原告于服务总公司处办理入职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填写了员工简历表,其中包含个人声明,此个人声明明确表示原告阅读并完全清楚《员工入职须知》和《员工离职须知》所告知的事项。《员工离职须知》中已经清楚写明离职失业人员申领失业金救济金的时间及所需材料,故原告对此理应完全知悉,并对其负有完全责任。自2011年8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以来,我公司多次到医院探望,在第一时间内借款给原告用于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药费、陪护费、车费等费用,保证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至其病情稳定后终止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正常的办理流程委托服务总公司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综合以上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威斯特有限公司同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服务总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属于委托关系,被告员工的社保关系在我们公司名下发生,他的五险一金及工资发放都是我们公司操作的,缴费由我们代缴,工资由我们代发。在2014年1月17日时,我邮箱收到委托邮件,让我通知原告相应的离职流程,但是因为是周五时间比较晚,我在1月20日给刘双会本人打电话,告知他我们接到通知,给他在一月末进行各项停保的通知,然后又向原告介绍各项手续操作流程,包括本案提到的失业金如何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原告当时说不同意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结果,手里也没有被告的相关离职证明,原告说跟被告的离职关系处理完后才能办理失业。正常的手续时间在2月15日前需要把相关手续交给社保失业处,然后才能审批。后期原告说想恢复劳动关系,需要仲裁,在仲裁结果没下达之前,员工手里也不可能有离职材料,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需要等待仲裁结果下达之后才能为员工办理失业金申领的相关手续。3月7日仲裁结果下达后原告来到我单位要求申请失业金,并把仲裁调解书跟相关材料提交到我单位,我们把相关材料报到失业保险处,失业保险处以仲裁调解书没有员工要求申请失业金的诉求起不到延期作用,所以不支持员工申请失业金,就以超期为由退回了相关手续。后期我们通知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事,让其把相关手续取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到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做车辆维修工作,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委托被告服务总公司代为缴纳。2014年1月20日,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服务总公司人事专员周延明于2014年1月20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所需材料和有效期事宜,原告因与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有争议,原告表示暂不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撤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下发沈劳人仲字(2014)99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到被告服务总公司提交了办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被告服务总公司回复原告已经超过办理时限,无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并称失业保险部门回复因原告此前提起的仲裁申请中并未涉及失业金争议,故导致无法延期办理。另查明,原告于被告服务总公司办理入职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相关手续时,填写了《员工简历表》,其中个人声明一项内容为:阅读并完全清楚《员工入职须知》和《员工离职须知》所告知的事项,据实填写本表,并将按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手续、提供相应材料,若在规定日期内无法办理或提供,将及时告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下方有原告签字,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员工离职须知》第6项,离职失业人员申领失业救济金中写明,符合申领条件的员工,于劳动合同终止日起3日内前来办理,并提交相应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登记查询卡、仲裁调解书、委托关系证明、邮件通知、员工简历表、申领失业保险承办单及员工入职须知、员工离职须知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本案中,被告威斯特沈阳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被告服务总公司亦通知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所需手续。且在原告入职时所填写的《员工简历表》附件《员工离职须知》中也写明员工离职后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所需时限及所需手续,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发生争议,自己未按期办理失业手续。又因原告在首次劳动仲裁申请中未涉及失业金争议事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能领取失业金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双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双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