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与宋春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宋春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冉,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巧程,女,系该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生,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以下简称养正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春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春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54.56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无需向被告宋春生支付绩效考核工资5640.5元、留生奖3825元及优生留校奖2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负担。”养正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第一,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宋春生在2012年5月14日存在严重侮辱学生的行为,受到多位家长的投诉,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后来虽经养正学校努力安抚了家长情绪,但给学生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致使学校名誉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八条(三)项第13、14条款,养正学校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宋春生在职期间达不到学校的教学要求,学年考核被评为不称职,已不能适应学校新的教学发展要求。经校长办公会议及行政办公会议全体与会人员讨论表决通过予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程序完全合法合规。第三,宋春生离职后仍发短信煽动在职的老师罢课,其行为已违背基本的师德和职业操守,其个人品行已超越道德和法律的最低底线。综上,养正学校上诉请求:一、改判养正学校无须向宋春生支付赔偿金173154.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春生承担。被上诉人宋春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宋春生不存在侮辱学生的行为,即使发生过,也是发生在2012年的时间,距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达2年时间;2.评定为不称职是虚假的,养正学校是为了应付仲裁和诉讼而做的虚假评定,跟发放给宋春生称职评定是矛盾的,宋春生教学毕业班长达八年,所带班级成绩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对于称职的考核还是有意见,认为应当评定为优秀,为此还去找校长助理争论此事。3.宋春生不存在煽动其他教师旷工的行为,并且也无本案无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养正学校是否需向宋春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养正学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有:1.宋春生在职期间有侮辱学生的行为存在:2.宋春生学年考核被评为不称职;3.宋春生离职后有煽动其他老师罢课的行为。经审查,首先,宋春生在2012年5月14日确实曾骂过学生,养正学校对此事也作出了处理,事后宋春生仍在校任教达两年之久,据此可推断出此事并没有严重后果及影响。养正学校不应在两年后对此事再作出重复处理,故养正学校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养正学校向宋春生发出的《顺德区教职员工学年考核结果通知书》反映,宋春生2013年至2014年学年的考核为合格等次,而养正学校又以宋春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明显与其考核结果相矛盾,养正学校称系工作人员失误错发考核结果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养正学校提交的成绩学年统计表也不足以说明宋春生不称职。故养正学校以宋春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养正学校上诉主张宋春生离职后有煽动其他老师罢课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宋春生存在该行为也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与养正学校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养正学校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养正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养正学校解除与宋春生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宋春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宋春生2006年9月1日入职,其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为10822.16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养正学校应向宋春生支付的赔偿金为173154.56元(10822.16元/月×8个月×2)。原审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养正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