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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小五与郭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五,郭战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孙小五,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郭战标,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孙小五诉被告郭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原告盖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战标于2011年3月3日及同年7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分。被告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3日,尚有本金25000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的借款本金,提交署有被告郭战标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郭战标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鉴于双方于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3日,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战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小五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