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高明、阳光保险集团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高明,阳光保险集团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志军,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孙强,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高明,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何洋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诉被告高明、阳光保险集团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军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军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00元退回,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