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玉树与郑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树,郑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赵玉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树和,农民。原告赵玉树诉被告郑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树诉称:2013年12月31日,郑树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注明春节前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4月份结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多次催要,郑树和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郑树和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郑树和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赵玉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赵玉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玉树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2月31日郑树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郑树和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赵玉树借款40000元,约定春节前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份付清,未约定利息,郑树和至今未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玉树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郑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郑树和给赵玉树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赵玉树40000元,春节前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4月份结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13日,赵玉树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赵玉树放弃要求郑树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树和欠赵玉树40000元的事实,有郑树和出具给赵玉树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赵玉树要求郑树和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树放弃要求郑树和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树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