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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董某某,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年底认识并订婚,2009年5月7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杨子涵,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故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投,双方沟通困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杨子涵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扶养费。被告杨某甲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董某某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我们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们分居是因原告母亲因我要求和原告搬出其父母家,原告母亲就把我赶出家门,并不是因我个人原因。原告为了顺从她父母的情绪而要求与我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共同财产西安市南郊富丽城小区二期商品房一套,我合伙做生意欠下了8万元债务,没有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年底认识并订婚,2009年5月7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杨子涵,现随原告董某某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