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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延信与吴庆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信,吴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信,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华,莘县妹冢镇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延信因与被上诉人吴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被上诉人吴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前原告担任莘县建行妹冢储蓄所主任。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从其任职的储蓄所贷款5000元,约定利息10.8‰,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1999年建行撤销储蓄所时,原告将借款全部垫付给了莘县建行,包括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原告提供署有吴庆华名字及印章的贷约两份、证人赵某、吴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审理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认可。莘县建行书面证明莘县建行妹冢储蓄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于1999年11月9日前由原主任赵延信垫付,该储蓄所1999年11月9日前未收回的贷约都归赵延信所有。其中包括吴清华于1996年12月17日的贷款本金5000元,原告于1999年11月9日前垫付本金5000元、利息1823.5元。1999年3月原告曾向妹冢法庭主张过权利,原妹冢法庭庭长赵某证明因吴清华不认可,该庭未予受理。2005年3月原告又请求妹冢派出所调解此事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曾分别于1999年3月向妹冢法庭、2005年3月向妹冢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称被告同意于2005年4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且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认可,自2005年4月1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原告自此后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达九年之久,明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吴清华所贷的该笔贷款本息其已于1999年11月9日前垫付,同时主张其在垫付该笔贷款本息之前的1999年3月就曾向妹冢法庭主张过权利,时间上存在矛盾,并且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为“吴清华”,而自己提供的贷约上载明的贷款人名称为“吴庆华”,名字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延信对被告吴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赵延信负担。上诉人赵延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涉案贷款未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不受控制期间将涉案的4份抵押存单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走,解除了借款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仅剩涉案贷款未还。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立法的宗旨主要在于保护受害人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乡近邻,上诉人为了友情和面子,一直采用缓和的方式每年几次的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或通过熟人予以调解。原审判决草率的依照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以涉案贷款借据与上诉人原审诉状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名字不一致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常理和生活习惯,涉案借贷事实无法否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吴庆华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涉案贷款借据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且该借据显示1997年3月8日本息结清。被上诉人未在该时间贷款。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将质押存单取走的事实也不存在。同时,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的其在1999年11月9日进行的垫付,但在1999年3月就向法庭主张过追偿权也与常理不符。对于莘县公安局干警吴随朋的证明,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该“吴随朋”的名字不应为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中的“吴某”。同时,即使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涉案贷款借据系真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及原妹冢法庭庭长提供的证言在时间上也没有矛盾,且上诉人提交的吴随朋的证言亦出自其本人,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5年4月1日计算,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2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莘县支行)与上诉人在济南省行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涉嫌贪污被审查期间存在妹冢储蓄所建所基建投资设施以及为多个贷款户垫付款纠纷未清的事实。经双方协商后,就协议书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在2012年3月14日协议的基础上建行莘县支行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对建行莘县支行以及所有的垫付款的存贷户放弃权利,也证明因为与建行莘县支行没有清算,造成与本案类似的清偿纠纷。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因其他案件诉讼,当时妹冢储蓄所的会计田银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5000元贷款没有经储蓄所会计办理,也没有结息的过程,被上诉人未偿还涉案本金。上诉人提交证据四:当时建行工作组的组长、莘县建行储蓄科的科长蔡某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负责清算妹冢镇储蓄所的这些储贷账目,所有贷款手续都保存在蔡某手中。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蔡某手中利用其他方式骗走了贷款质押单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涉案的这笔贷款。上诉人提交证据五:从建设银行莘县支行复制的未收缴贷人名单账页。系莘县建行工作组在上诉人被控制后将上诉人妹冢镇储蓄所所有的贷款账目及存贷单据收走以后将贷款人的部分贷款及利息收交,剩余部分贷款人未交的贷款及利息整理成账册后建行存档。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欠涉案贷款5000元贷款未还的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六:2000年元月14日建设银行莘县支行为上诉人出示的“赵廷信为贷款户垫资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垫资款项包括被上诉人涉案贷款5000元的本息,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一致,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均相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该协议是建设银行莘县支行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在这个时间,假设上诉人与建设银行莘县支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田银华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2004年8月5日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证人蔡某作为建行工作人员称被上诉人从其手中骗走档案资料,是对上诉人的诬陷,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本案审理焦点无关。对证据五,该证据系个人手写,其出处不明。与上诉人证明涉案贷款存在的待证事实之间,不能证明有必然的联系。如上诉人证明涉案贷款存在,应当提供所谓贷款当天的会计现金日记账及妹冢储蓄所证明现金来往的台账。对证据六,此证据是由莘县建行出具,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应由单位盖章加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个人签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上。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涉案争议贷款借据上的“吴庆华”的章为其本人所有,但主张其在1996年曾经贷过一笔5000元的贷款,当时所有的贷款申请手续均提前交到上诉人手中,至于上诉人在多少张贷款借据上使用过被上诉人的个人手章,其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涉案贷款,上诉人是否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吴庆华陈述涉案争议的贷款借据中“吴庆华”的印章系其本人所有,其虽主张该印章系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加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建设银行莘县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于2000年元月14日出具的《赵延信为贷款户垫资登记表》中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吴庆华垫资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23.5元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其为被上诉人进行了贷款垫资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就涉案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垫资纠纷曾于2005年向妹冢派出所申请过调解,此后直至其原审起诉前亦一直采用缓和的方式每年几次的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或通过熟人予以调解,但其并未提交自2005年之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的充分证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元,由上诉人赵延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