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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富强与秦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强,秦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杨富强,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和史挥龙,均系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鹏,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杨富强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足额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0万元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杨富强诉称手中持有的借条和“接受委托声明书”上显示的借款人均为“秦俊朋”,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上亦显示为“秦俊朋”,而非本案被告秦俊鹏,且“秦俊朋”的住址与原告诉称中的被告地址不符,二人非同一法律主体。因此,原告杨富强所起诉的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富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杨富强,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杨富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