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重字第2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以(2013)潍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养父王怀文去世后遗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已拆迁,现要求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25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王怀文侄女不是其养女,原告没有继承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系王怀文的弟弟,因王怀文、王迎春夫妇未生育子女,遂过继原告当养女。对此,原告提供了潍坊染厂的职工登记表及城隍庙居委会的证明。登记表写明登记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表中“非供养直系亲属”一栏写明“父王怀文、同居,妹王某乙、同居”,“审查意见”一栏写明“经小组讨论及审委会研究同意该同志对直系亲属的供养,中共昌潍地委潍坊市四清工作团潍坊染厂工作队,���东潍坊染厂,66.7.2”。城隍庙居委会证明写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王怀文于2004年12月去世,现其女儿王某甲前往您处查阅房产手续,请予接洽。城隍庙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2009.7.3”。被告对此无异议。1964年王迎春去世,同年王怀文与被告生母韩文兰结婚,1966年被告到王怀文、韩文兰夫妇处共同居住生活,同年原告搬到其单位宿舍居住生活,再未与王怀文、韩文兰夫妇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12月王怀文去世,2009年1月韩文兰去世。另查明,王怀文于1950年3月购买潍坊市潍城区城关金巷子4号内1号平房北屋3间、南屋3间。1993年由被告出资又建南屋1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变动,又于1996年12月重新确权登记,房产证(字第×××号)写明所有权人为王怀文,房屋座落潍城区,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析产96.12月,房屋情况北屋2间,建筑面积26.42m2,南屋1间,建筑面积23.20m2,���南屋即为被告出资所建。2012年6月,因旧城改造上述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被政府拆迁,该房屋价值评估情况为房屋单价4989元/m2,建筑面积49.62m2,评估价值247554元,布顶棚、电表、乔木等价值648元,共计248202元,该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支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王怀文养女,并提供了职工登记表及城隍庙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为王怀文的养女。被告年幼时即随母改嫁到王怀文处,并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因此,被告与王怀文之间已形成继父女关系,故,原告作为王怀文的养女,被告作为王怀文的继女均有权继承其遗产。韩文兰作为王怀文的配偶,有权继承其遗产。本案房屋中的北屋2间,系王怀文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为其遗产,南屋1间系由被告出资所建,应为被告的财产。王怀文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及韩文兰平均继承,各应继承1/3的份额。鉴于王怀文与韩文兰结婚时,原告已成年,且未与韩文兰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与韩文兰之间未形成继母女关系,韩文兰去世后其继承的王怀文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生女即被告转继承,综上,原告应继承王怀文遗产1/3的份额,被告应继承王怀文遗产2/3的份额。依据本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情况,北屋2间的拆迁补偿款为131809元(4989元/m2×26.42m2),包括布顶棚等拆迁补偿款648元在内,共计拆迁补偿款为132457元。综上,原告应继承分得王怀文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152元(132457元×1/3),被告应继承分得王怀文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8305元(132457元×2/3),但鉴于该款已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应将原告继承分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继承分得的王怀文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负担3693元,被告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