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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腾富与邹振祥、邹云奇、贾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富,邹振祥,邹云奇,贾丽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4号原告马腾富,男,52岁。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振祥,男,55岁。被告邹云奇,男,37岁。被告贾丽敏,女,48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腾富诉被告邹振祥、邹云奇、贾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三被告各赔偿马腾富人民币7000元,合计2.1万元;驳回马腾富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月5日,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腾富诉称,2013年5月11日,马腾富在被告贾丽敏丈夫孙文生处承包了位于集贤县丰乐镇兴国村的葱地1565.7平方米(长55米、宽28.5米),其中葱苗20畦,占地1000平方米,该葱地南侧为被告贾丽敏的玉米地、西侧为被告邹云奇的玉米地、邹云奇西侧为被告邹振祥的玉米地。2015年5月23日,马腾富发现葱苗发黄、停止生长,经了解,是南侧、西侧地邻喷施除草剂2.4-滴丁酯、乙草胺所致,后经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科技鉴定中心)鉴定,葱苗产量损失2.1万元、移栽费用15143万元,马腾富支付鉴定费2600元,合计损失3874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马腾富人民币38743元。被告邹振祥辩称,邹振祥玉米地在被告邹云奇玉米地西侧,与原告马腾富葱地不相邻,中间隔着邹云奇的13根垄和一条壕沟,两地相距9.05米,邹云奇与马腾富相邻地边的草长势很好,都有一尺多高,没受到影响,马腾富葱地怎么可能受到邹振祥地里的药害?鉴定书认定的喷施农药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邹振祥喷施农药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3日,5月10日邹振祥正在医院住院,地还没有种,无法喷施农药,因此马腾富不应列邹振祥为被告。马腾富主张邹振祥玉米地喷施除草剂导致葱苗受到药害,但马腾富并未举证证明喷施农药的具体时间和当天的风向、风速,因此不同意赔偿马腾富损失。被告邹云奇、贾丽敏辩称,二被告没有实施喷施农药致葱苗损害的行为,原告马腾富主张二被告有侵权行为,应当举证证明。科技鉴定中心并未对马腾富的土壤、葱苗以及二被告土壤中的药物含量进行化验,也未说明葱苗哪部分组织受到药害,风向如何漂移,只是直接用肉眼观察主观臆断得出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关于损失数额,科技鉴定中心及鉴定专家均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同时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说明“如在6月15日前另行购入葱苗移栽可不误农时”,而实际马腾富也有充足的时间另行购入葱苗移栽或种植其他作物,因此即使有损失,也只是重新购入葱苗所应支付费用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系由于马腾富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马腾富自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腾富系集贤县福利镇居民,三被告均系集贤县丰乐镇兴国村农民。2013年5月11日,马腾富在被告贾丽敏丈夫孙文生处承包了位于兴国村的葱地,其中葱苗20畦,占地1000平方米,该葱地南侧为被告贾丽敏的玉米地、西侧为被告邹云奇的玉米地、邹云奇西侧为被告邹振祥的玉米地。马腾富为该葱地共投入7200元。2013年5月31日,马腾富通过集贤县农业局委托科技鉴定中心对葱苗枯黄、死苗是否是农药药害造成、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6月4日,科技鉴定中心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记录:“受害作物:大葱苗。地块:畦作。面积:南北55米、东西28.5米,其中池埂11个,葱地灰菜多,零星稗草。20个池子,每个长20米、宽2米。有14个池子受害重,面积560平方米,其余受害程度较轻,地邻打2.4-滴丁酯漂移到葱地。药害情况:葱叶畸形、弯曲,西侧重,至东逐渐较轻,地中杂草灰菜茎弯曲、叶翻卷。南侧10个池子最重,葱黄枯。南地邻为玉米,西玉米地北地头有2.4-滴丁酯药瓶2个、乙草胺2个。葱地5月11日追肥,地邻用药5月20日左右。葱地东邻瓜地覆膜,未打药。5月23日,种葱地主发现有药害。其中南侧7个池子未追肥,现苗发黄,枯死,其余较轻、缺苗。西邻玉米地中稗草生长正常,草高8厘米左右,说明西玉米地邻打药时天气不是刮东风,而是西(南)风。此地葱苗预计可栽4.5垧地。每个池子出2000斤苗栽2亩地(大亩)。”马腾富、孙文生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0日,科技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11日左右,马腾富葱地地邻喷施玉米除草剂,后马腾富于2013年5月23日发现葱地内的葱苗叶子发黄、停止生长。我中心接受委托后,经现场勘察:葱地长55米、宽28.5米,面积1567.5平方米,种植面积1000平方米,共20畦,20米长、2米宽的10畦,30米长、2米宽的10畦。现场葱苗呈畸形弯曲,葱圃中生长大量杂草灰菜,且灰菜茎也呈弯曲状,叶片翻卷,远望去,呈白色,呈现不正常畸形状态。上述异常症状由西向东渐为减轻,至最东侧症状减轻或消失。南侧也严重,灰菜畸形,葱苗矮小叶片呈黄色枯萎。上述现象较重的有14畦,长30米、20米的各7畦,合计700平方米。在西侧地邻玉米地的北地头路北沟内,发现有除草剂2.4-滴丁酯空药瓶2个、乙草胺空药瓶2个。西侧地邻玉米地的西侧地中稗草生长正常,草高8厘米左右。现市场上葱苗批发价格在1.5元/斤以上。马腾富为葱苗移栽已租赁土地1.67公顷,每公顷租金6500元。马腾富在葱苗未发现异常之前已对葱地进行了施肥。分析说明:经现场勘察、认真诊断结果认为,马腾富葱苗畸形及生长缓慢系2.4-滴丁酯、乙草胺药液随风漂移到葱苗上所致,尤其是葱地中的灰菜,表现出来的症状更加明显。使用2.4-滴丁酯注意事项中明确说明应与敏感作物间隔50至100米的安全距离。另有资料中记载临近葱田在使用除草剂时,大风天切勿用药。无风天也应采用超低或定向喷雾,避免药液随风漂移到葱田,尤其是2.4-滴丁酯除草剂更要慎重使用。葱地西侧地邻玉米地的西侧地中稗草生长正常,说明葱地西侧玉米地喷施除草剂向东漂移对葱产生药害。由于受药害影响,葱苗较小且发黄、生长畸形,已不能用于大地移栽,如移栽,能否正常生长难以判断。作为商品小葱出售价值也极低。正常葱苗的产量30斤/平方米,现该葱地葱苗按20斤/平方米计算(扣除小葱残值),药害严重的14畦葱苗在生长正常的情况下,产量应为700平方米×20斤/平方米×1.5元/斤=2.1万元。移栽费用包括租地费用6500元/公顷×1.67公顷=10833元、葱籽18斤×220元/斤=3960元、施肥200元、人工费150元,合计15143元。鉴定意见:1、马腾富葱地中葱苗黄叶、停止生长(生长异常)的原因是其南、西侧地邻喷施玉米除草剂作业时操作违规,除草剂漂移产生药害所致。2、根据葱地受漂移药害的现场实际情况,有一部分可用于大田移栽,受药害严重的不能用于移栽的葱苗产量损失为2.1万元。如在6月15日前另行购入葱苗栽植,可不误农时。葱地移栽及租地费用为15143元。”该鉴定意见书后附有鉴定机构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许可证登记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农业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张庆彬、孙贵院,证书上职业类别均登记为“农业技术鉴定”、技术职称均登记为“高级农艺师”。马腾富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马腾富提供的现场勘察记录、照片、光盘、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土地承包协议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被告邹振祥主张,其喷施农药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下午、风向为东北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药收据:“2013年5月23日下午,乙草胺2桶(1700毫升)、2瓶(45毫升),2.4滴丁酯4瓶(300毫升),噻吩8袋。”证据2:证人张云友书面证言:“2013年5月23日下午2点多钟,由张云友给邹振祥的玉米地打的药,风向东北风。”原告马腾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证人并未出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集贤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3年5月20日5时至10时风向为东南风;2013年5月23日13时至16时风向为西北风、东北风、东北风、东风。”原告马腾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地里的气象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邹振祥并未证明其喷洒农药的时间就是2013年5月23日,也未确认是2013年5月20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马腾富的葱苗未遭受药害、可以移栽,提供了证据:证据1:证人李士成当庭证言:“2013年5月二十几号,我到马腾富家葱地里捡他不要的葱回家栽了,长势很好,是在葱地西北侧取的,我去的时候地里的葱一片好、一片坏,挺荒的,不好的葱有点细,但是也能活。小葱都有点黄叶,正常的也有。凭我的感觉葱没受药害,马腾富为什么扔了葱我不知道,是否受药害我也看不出来。葱有好有坏,我认为不好的地方是草多了。”证据2:证人许兆明当庭证言:“2013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马腾富说地里的葱不要了,大家都捡我也去了,我在地的各个位置挑着捡的,回家种了六七根垄,长势很好。捡的时候葱长势挺好,就是有点荒,好的就是大点粗点,不好的就是细点。我去的时候没发现有枯黄死的,都挺好,据我了解他之所以不要葱了是想翻地种地。凭我的感觉葱没受药害,我也不懂。”原告马腾富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李士成证明的捡葱时间是5月二十几号,与事实不符,鉴定是在6月4日;证人去马腾富地里捡葱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根据鉴定有20池葱,其中有6池是好葱,如果证人到这6个池里捡葱移栽是可以成活的。关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位证人虽然证明在马腾富葱地所捡的葱移栽后长势良好,但由于二人是经过挑选后移栽的,且确实有6池葱苗是生长正常的,故不能以该二人移栽的葱苗的长势来确定所有葱苗均未受到药害。故对该二人证言的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马腾富主张三被告在农田中喷施除草剂导致葱苗受到农药药害,对于该事实,马腾富提供了科技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的依据为:“1、葱苗叶子发黄、停止生长、葱苗畸形弯曲、灰菜茎弯曲、叶片翻卷、远望呈白色、不正常畸形;2、葱苗异常症状由西向东渐为减轻直至消失、南侧也严重、西邻地里西侧稗草生长正常、西侧北地头路北沟内有除草剂空药瓶。”根据上述事实及生活技术经验,可以认定马腾富葱苗受到了西侧、南侧地里的农药漂移影响,故对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科技鉴定中心做出了三种损失:“1、葱苗受害重新购置损失2.1万元;2、移栽用地损失6500元;3、移栽种籽、人工费损失4310元(葱籽18斤×220元/斤=3960元、施肥200元、人工费150元)。”由于鉴定人员系农艺师,显然不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马腾富在购买葱苗后,原、被告双方对马腾富已实际投入了72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而该投入由于葱苗受害而未能产生效益,故对于该实际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关于鉴定费损失问题,由于本院对鉴定书中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价格鉴定未予采纳,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70%为182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9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振祥、邹云奇、贾丽敏共同赔偿原告马腾富葱苗损失人民币9020元。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马腾富已交纳),由被告邹振祥、邹云奇、贾丽敏承担50元,由马腾富自负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