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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4、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嵊州市黄泽镇光明村东直街70弄2-6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余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余某、王某、余琛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8、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三次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住处扣押冰壶2个、锡箔纸1卷。上述扣押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吸毒工具即冰壶2个、锡箔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冰壶2个、锡箔纸1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