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成军与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陈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军,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陈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郭成军。委托代理人:冯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君。原告郭成军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陈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军委托代理人冯帅,被告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杜丽娜,被告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陈君自原告处租赁塔吊及架杆一宗用于东营市金瀚家园项目云帆月坊工程及车库工程,该工程为宏智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陈君,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陈君欠付原告租赁费本金2478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君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款项,逾期按照月息1分2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47800元;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680元(按照6%计算10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宏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原告陈述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不知情,系被告陈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陈君是否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工程,因事情已经过了十几年,法人和管理人员已经多次变更,被告公司难以核实、查清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君辩称,涉案租赁事实虽距今时间较长,但因工程款拖欠都是很长时间故未付,其有被告宏智公司在2007年、2008年起诉金瀚家园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被告宏智公司在金瀚家园施工的项目经理与公司有约定,在宏智公司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如果有欠款纠纷由其负担。但宏智公司目前还欠付其工程款,造成其对外欠款无法支付,请求法庭查明其与宏智公司以前的账目。若在宏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以外的其独立承担责任,若宏智公司欠其工程款,则宏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两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营金瀚家园小区由被告宏智公司承建。被告宏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庭前提交,无法核实;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章不清楚,是不是被告名称也难以核实;现在公司的法人不是李某某,且李某某也不在公司任职,从工程的名称上来看是一个车库工程,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其认为其是合同的具体经手人,签字盖章是当时宏智公司的经理李某某和副经理薄某某。证据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瀚家园北大门钟楼网架工程及清风湖步行商业街临时围墙工程由宏智公司具体承建,进一步证明宏智公司是金瀚家园的承建方。被告宏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明确合同的提供者,其认为有串通的嫌疑。被告陈君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合同属实,其是合同的经办人。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由被告陈君出具,两被告拖欠租赁款长达10年。因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导致原告只能以不断的到被告处催款来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宏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迹不像陈君书写,其认为租赁费不存在、不知情,对原告催要欠款不知情,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若承诺书属实,应系被告陈君欠下的租赁费,系陈君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宏智公司承担;从诉讼时效来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自然人再承诺,其没有做出承诺,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君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系由其出具。其认为被告宏智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后就支付原告,但宏智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另外个人经营在2013年、2014年也出现问题,故出具承诺之后未及时兑现。证据四、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智公司将金瀚公司的云帆月舫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当时的项目经理陈君具体负责,两被告应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宏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签章不清楚,与其名称不一致;证据本身不能证实陈君是公司项目经理;即使按照内部承包方式,合同上有约定租赁费也应由被告陈君承担而不是公司承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属实,能够证实其和被告宏智公司的关系。被告陈君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被告宏智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宏智公司曾起诉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君和宏智公司的关系;被告宏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陈君作为被告宏智公司项目经理管理金瀚家园项目,陈君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租赁了相关的塔吊及架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宏智公司的行为。被告宏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第四页提到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陈君,这是金瀚公司的单方陈述,其不了解其中的关系;在第四页中间提到项目经理陈“军”与本案陈君不是一个人;关于事实部分,陈君不是宏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施工队伍。被告宏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陈君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智公司认为系复印件需要核实,经庭后与被告陈君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被告陈军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陈君认可系其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陈君作为合同相对方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日,被告宏智公司与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金瀚家园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工程(网架甩项)。2003年5月13日,被告宏智公司与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及内容为金瀚家园北大门钟楼网架工程、清风湖步行商业街临时围墙工程。以上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早在2002年6月1日,被告陈君与被告宏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君承包金瀚公司云帆月舫等工程。2006年11月29日,宏智公司就其与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0334.96元及违约付款损失38940元。2007年7月2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以缺乏证据为由裁决驳回宏智公司的仲裁请求,在事实中认定涉案证据中的陈君与陈军系同一人。原告主张被告陈君在2002年6月从原告处租赁塔吊及架杆一宗用于东营市金瀚家园项目云帆月坊工程及车库工程,该工程为宏智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陈君。原告未与被告陈君、宏智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到郭成军2002年到2003年在东营金瀚家园云帆月舫工程及车库柚工程塔吊及架杆租赁费共计247800元。因东营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直未付造成拖欠至今。现欠款人承诺在半年内付清所欠租赁费,逾期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欠款单位:河口区宏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陈君”。庭审中被告陈君认可其承包了金瀚家园云帆月舫、车库楼及北大门钟楼及网架、清风湖北院墙及金瀚家园小车库、化粪池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宏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陈君,被告陈君于2002年6月从原告处租赁塔吊及架杆一宗用于涉案工程。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未能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佐证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在经过十多年后被告陈君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君虽签字确认,但无被告宏智公司的盖章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君租赁事实以及出具还款承诺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陈君与被告宏智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对双方的承包分包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被告陈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原告无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其对债务的自行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君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君抗辩称“在宏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以外部分独立承担责任;若宏智公司欠其工程款,则宏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其与被告宏智公司就工程款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涉案租赁费的承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君在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明确约定了若不能在半年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则支付欠款利息,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2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10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军租赁费247800元;二、驳回原告郭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3.5元,由原告郭成军负担1358.5元,被告陈君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