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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明荣与周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明荣,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周玲琴,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刘明荣与被告周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荣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玲琴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20000元、利息64506,合计8845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玲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玲琴向原告刘明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年10月29日,被告周玲琴再向原告刘明荣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周玲琴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周玲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利息49840(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1.78%计算),合计人民币86984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二份、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荣与被告周玲琴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玲琴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对债权700000元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债权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玲琴应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支付利息49840元,合计人民币869840元给原告刘明荣,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2.5元,由被告周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方来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