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晴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周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晴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周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崔晴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忠,司机。原告崔晴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周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晴生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被告周国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国忠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97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三责险部分同意按照60%赔偿,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周国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货隆镇新建屠宰场地段时,与前方被告周国忠停放在事故地段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同被告周国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晴生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告周国忠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右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其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83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35元,原告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国忠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另有二次手术期间营养3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70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8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间210天,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周国忠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提供人签字,所加盖的不是法人章,没有主体对该公章负责。原告提供的是13年6月-9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工资表上的姓名亦与原告本人不一致,尽管提供了证明,但证明没有制作的人姓名,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69.5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在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海门市悦来镇的高架桥工地驾驶装载机,工资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年底一次性支付。承包该工程的老板系蒋中标,每年的工资系由蒋中标通过银行卡打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2-2014年两年银行卡打卡记录上显示,2012年1月蒋中标为原告汇款27548元,2013年2月汇款33420元,2014年1月汇款16100元,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应系在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数额低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本院酌定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2540元/月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78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32538元/年×20年×0.1。原告系建筑工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周国忠经质证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工作于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系以非农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朱菊芳,1947年7月9日出生,67周岁,被扶养年限13年,由原告兄弟2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13年×0.1/2人计15259.4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崔云云,2003年10月20日出生,11周岁,被扶养年限7年,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计23476元/年×7年×0.1/2计8216.6元。提供户口本、东海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周国忠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城农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但其提供的南通滨海园区东海村村民委员会及经办人戴建春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被扶养人朱菊芳的被扶养情况。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9、交通费95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00元。10、车损150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车损予以定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同意就该损失待其评估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国忠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7780元、残疾赔偿金92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546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周国忠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7780元、残疾赔偿金808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12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348元,共计34643元,因原告同被告周国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周国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0785.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晴生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晴生损失人民币20785.8元。三、驳回原告崔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188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周国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