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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漳州人。2009年11月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该案网上追逃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到南江县南江镇朱某某经营的正品烟酒门市部推销假烟。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通过物流等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朱某某,朱某某收货后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购买假烟的货款汇入到林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总计金额人民币13180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南江县烟草专卖局在朱某某处查获其从林某某处购买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向广元市利州区曾某某经营的“方方烟酒”门市部推销假烟。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通过物流或者托运等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曾某某,曾某某在收货后将购买假烟的货款汇至林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总计金额人民币5340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在曾某某处查获的其从林某某处购买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到南江县南江镇朱某某经营的正品烟酒门市部销售假烟。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通过物流等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朱某某,朱某某收货后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购买假烟的货款汇入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总计金额人民币13180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朱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的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向广元市利州区曾某某经营的“方方烟酒”门市部销售假烟。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通过物流或托运等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曾某某,曾某某在收货后将购买假烟的货款汇至林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总计金额人民币53400.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曾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的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巴中市南江县烟草专卖局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1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南江县烟草专卖局、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封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南江县烟草专卖局、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朱某某、曾某某的部分假烟予以封存、扣押,并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朱某某、曾某某的中华硬盒及软盒、黄鹤楼、红河V8等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6、朱某某书写的记账单据。证实朱某某在林某某处购买假烟的品牌、数额以及通过银行卡给林某某支付货款的情况。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朱某某向林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支付烟款共计人民币131800.00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曾某某通过广元市农行同一业务网点向林某某支付烟款53400.00元。8、曾某某提供的部分进账单。证实其向林某某支付烟款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某某成都市成华区租住房内搜查出卷烟、银行卡等物品。11、辨认笔录。经朱某某、曾某某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向其销售假烟的就是林某某。1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1年下半年,林某某到我的门市部推销假烟之后,我就开始找林某某购买假烟了。我需要烟的时候,就给林某某打电话说明数量和品种,他就通过物流给我发货过来,我收到烟之后就给打电话,叫他给我发一个他的账号,我就将钱打给他。从2011年8月份开始我就开始在林某某那里购买假烟,但是没有规律性,有时候一个月向他购买3、4次,有时候几个月才购买一次。为了方便计算营业额,我将林某某处购买的假烟都记账了的。林某某给了我两张农行卡(卡号:###################、##################4),一张工行卡(卡号:###################3),还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具体每次给他哪一张卡打钱我记不住了,农行卡我都是在大堂坝农行给他打款的,邮政储蓄卡是在小河我门市部旁边的邮政营业厅和我门市部对面金城小区楼下的邮政营业厅给他打款的,工行卡我是在我门市对面的金城小区楼下的工行ATM机上给他打款的。林某某是找物流公司的货运部给我发货的,他将我要的假烟包装好,然后在货运单上写上茶叶或者配件,收货人写的是余某、唐某两个名字和我的电话号码,货到南江之后,物流公司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取货。我和林某某除了销售假烟之外没有其他生意往来,现在还欠他5000.00元钱,就是之前他卖给我假烟的钱。我一共在林某某处购买了八九万元钱的假烟。通过对朱某某提供的记账单和银行交易记录统计,朱某某一共给林某某的卡上存现金131800.00元。经逐笔核实,朱某某无异议,庭审中,林某某亦无异议。13、证人曾某某证实。我在广元市市中区南河蔬菜水果批发市场门口经营一家“方方烟酒”门市部,经营许可证是办理的我前妻李某甲妹妹李某乙的名字,主要经营香烟、酒、饮料和土特产品。我出售的香烟进货渠道有两个,一个是广元市利州区烟草专卖局,还有一些是在成都的一个姓林的福建人(林某某)那里买的。在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姓林的到我经营的门市部推销香烟,他说是低价格保证质量的香烟,同时还给我留了一张名片,2010年12月我就开始向那个姓林的福建人买烟,具体好多次我记不到了,但是至少都有十多次。我在他那里购买的品种有硬中华、软中华、硬玉溪、软玉溪、软天子、黄鹤楼等香烟。这些烟全部是假烟,一是因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第二是烟草公司在我的门市部里面检查过,给我说明了的是假烟。我总计在他那里购买了5万多元的假烟。买的大部分我卖出去了,一部分被利州区烟草公司检查扣押了,还有一部分被我自己抽了。我需要假烟就给他电话告诉数量和品种,他把我要的烟给我用纸箱包装好通过客车给我带过来,然后将客车的车牌号和到达时间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我,他在找客车给我带烟过来的时候会在包装上写上我的电话号码,我收到香烟之后,一两个星期之内往他银行卡里面打钱。每次我给他打钱的是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款主要是我前妻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给他转款,有时候是通过自动取款机给他存款,因为我有时很忙,不想去,同时我也不太会操作自动存取款机,李某甲也知道我是买烟的钱,我只是自己去汇过一两次钱,每次汇款我简单地记了一个小卖部的现金账,前两年的找不到了,我现在手里只有2013年和2014年的账,而且我的门市部里还保留有一些汇款凭证我也交给你们。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曾某某53400.00元假烟的事实无异议。14、证人李某甲证实。“方方烟酒”门市部是用的我妹妹李某乙的名字办理的执照,从2010年开始平时都是我前夫曾某某在照看,卖的香烟主要是在烟草公司进货,也有一部分是曾某某在外面买的,具体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帮助曾某某打过几次货款,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坝分理处,对方账号的户名我不清楚,但是我记得有“福建”两个字。我打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我的农行卡给对方打款,一是通过自动存款机给对方账号付款,打的款曾某某给我说的是外地买香烟的钱,他给我说他买的香烟价格便宜,但是具体价格多少和买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大概打了有10多次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份打的2000.00元钱,我记得2012年我没有打款,因为2012年我姐姐患癌症,我一直在照顾她没有时间回家。现在具体打了好多记不到了,但是我记得最多有一次是10000.00元,还有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我每次打款之后都是将凭条交给曾某某的,我去打款原因是曾某某不会使用银行卡。15、证人李某乙证实。“方方烟酒”门市部的工商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许可证都是登记的我的名字,因为我是广元市土特产公司下岗职工,我姐姐李某甲使用我的名字办理这些证件,可以减免税款,他们主要经营的是烟酒、土特产等。16、证人熊某证实。我和林某某结婚之后,林某某在到处跑业务,做生意,我不清楚具体他在做什么。2009年的时候林某某因为卖假烟被成都的一个法院判刑8个月。他出狱之后就回福建老家务工,2011年的时候又到了成都,我当时在老家带孩子。我知道林某某2006年的时候在福建老家做了一段时间茶叶生意。2011年以来我没看见他做过茶叶生意。1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我就在贩卖假烟,2009年4月因为销售假烟被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刑8个月,2009年12月刑满释放,2011年至2012年又到成都做茶叶、假烟生意。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我带着假烟和茶叶到南江县来推销,随后就和南江的老板联系上了。一般情况下都是南江县的老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多少,然后我通过托运部把假烟送到南江,南江县的老板收到货之后就将钱打在我的账户上。2014年6月底,南江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要硬、软中华,我就给南江县的老板通过托运部送过来,在托运的纸箱上面写上电话号码,有时候还写着余某的名字。南江老板收了之后就给我打钱然后给我打电话,我就取了5000.00元,假烟是100.00元钱一条,我的农行账号是##################9,邮政银行账号是##################6,工行账号忘记了。我卖假烟的目的就是赚钱。我手机里面存的名为“南江”1828213****的电话号码就是我卖给他假烟的客户,是一名大约30岁的男子,在南江县朝阳广场对面经营一个小卖部。我给他发过这样的短信内容:622202440205869302林某某、工行。发这条短信的目的是喊他给我这个账户汇款。2014年7月5日南江的客户给我汇款9000.00元,是我发给他的50条中华和25条软盒黄鹤楼1916的假烟的钱,中华是100.00元钱一条,黄鹤楼1916是160.00元钱一条。2011年的时候我就开始给“南江”这个客户卖假烟了,今年至少发货3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在查了我的银行账户之后经我查看,有一些是买假烟人给我打的钱,有一些是我和其他朋友卖茶叶的钱或者人家借的我的钱,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在广元市利州区销售给曾某某假烟的事实未供述。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起诉书指控向朱某某、曾某某假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自己所持有的盖中华、软中华等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品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85200.00元。三、已被查封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予以没收。以上所判罚金及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