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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厨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照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鹏,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高鑫翔。但原、被告自2006年起,因开饭店生意不好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高鑫鹏由原告抚养,次子高鑫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家庭债务并分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我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经恋爱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鹏,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高鑫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