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丛培福与齐长江、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福,齐长江,李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丛培福,男。被告齐长江,男。被告李彦明,男。原告丛培福诉被告齐长江、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福、被告齐长江、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齐长江因购车修车用款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彦明用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未结。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齐长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李彦明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齐长江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彦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李彦明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齐长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李彦明辩称,钱借了,但是利息已还了多少我不知道,合同怎么签的我不知道。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齐长江以购车修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丛培福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约定年终偿还借款。被告齐长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彦明提供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齐长江的借款作为担保,并在借据上的连带责任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李彦明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齐长江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在开庭时原告当庭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齐长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彦明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间存在的借贷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齐长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彦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齐长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齐长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李彦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长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丛培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彦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齐长江、李彦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成-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