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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庆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1976年4月25日出生的罗荣芬与1983年5月28日出生的罗某,显然不是同一个民事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镇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具有可信性,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结婚的是上诉人。且结合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罗荣芬的户籍地为贵州市关岭县沙营镇这一情况,可证明婚姻登记中填写的罗荣芬系上诉人罗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罗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的是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中显示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的是1976年4月25日出生的罗荣芬,并非本案上诉人,不能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的结婚档案摘录显示,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的是出生于1976年4月25日的罗荣芬,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显示,上诉人名叫罗某且出生于1983年5月28日,两者明显系非同一民事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