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兴毓与刘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毓,刘永才,吴涛,杜金荣,吴玉昆,贺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兴毓,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才,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荣,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昆(又名吴玉坤),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伟涛,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兴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兴毓,被上诉人吴涛的委托代理人蔡泽艳,被上诉人刘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上诉人贺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金荣、吴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兴毓、吴涛在合伙经营新浪网吧及骄阳网吧期间,雇佣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为网吧管理人员。自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刘永才向二网吧供货,并由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经手出具欠条共计8张,金额合计41531.50元。刘永才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余兴毓、吴涛共同偿付货款41531.50元,由杜金荣在7426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伟涛在237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昆在2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余兴毓、吴涛在合伙经营两网吧期间,雇请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为网吧管理人员,刘永才在向两网吧供货时,由��金荣、贺伟涛、吴玉昆收货并出具欠条,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货并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货款应由雇主承担即由余兴毓、吴涛承担给付责任。刘永才要求余兴毓、吴涛给付货款41531.50元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兴毓、吴涛给付原告刘永才货款41531.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兴毓、吴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余兴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余兴毓与刘永才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刘永才与他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与余兴毓无关;余兴毓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2、余兴毓与杜金荣、吴玉昆、贺伟涛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3、余兴毓也未授权杜金荣、吴玉昆、贺伟涛等代表本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永才对余兴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永才、吴涛等负担。刘永才、吴涛、贺伟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永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余兴毓与柯青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3月12日余兴毓在该合同上书写的退租说明、收条一张,证明余兴毓在2013年3月才将网吧转让给钟祥绥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余兴毓质证认为,以上租房合同及收条均属实。吴涛对以���证据亦无异议。贺伟涛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吴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2009年9月柯青龙与吴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余兴毓记录的网吧经营收支账单,证明余兴毓与吴涛系合伙经营网吧。余兴毓对吴涛提供的以上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不认可,但余兴毓认可账单上的字迹为其本人书写,只是认为该账单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刘永才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贺伟涛称不清楚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刘永才提供的证据,因余兴毓认可,且贺伟涛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应采信。对网吧经营收支账单,余兴毓认可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且该账单明确记载了其与吴涛二人在经营网吧过程中的开支及收益情况,故该证据证明了余兴毓与吴涛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吴���、贺伟涛的陈述、刘永才在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涛、余兴毓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实,余兴毓主张其与吴涛不是合伙关系,或其在2008年即将网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余兴毓与吴涛是否为网吧的合伙经营人。一审中刘永才提供的钟祥市文化体育局的立案件登记表、文化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审中吴涛提供的网吧经营账单、2013年3月余兴毓出具的收条、租赁合同、退租说明等证据,尤其是余兴毓书写的网吧经营账单明确记载了吴涛、余兴毓经营两网吧的收支情况以及利润的分配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3月前吴涛与余兴毓系合伙经营两网吧。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三人为余兴毓、���涛合伙经营网吧的网管,该事实吴涛亦予认可,且本案刘永才提供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了欠条出具时签字人为新浪网吧或或骄阳网吧的杜金荣、贺伟涛或吴玉昆。结合刘永才、吴涛提供的以上书证以及当事人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的陈述,可以认定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与吴涛、余兴毓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杜金荣、贺伟涛、吴玉昆作为两网吧的网管,在网吧工作时接受刘永才向网吧提供的货物,并签字认可以上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吴涛、余兴毓承担。对于吴涛向刘永才出具两张欠条的认定问题。该两张欠条上明确写明系骄阳网吧欠货款,且刘永才持有以上欠条,故应当认定以上欠条系吴涛、余兴毓在合伙期间的形成的债务,应由两合伙人共同负担。综上,余兴毓认为其与吴涛不是合伙关系,与贺伟涛、吴玉昆���杜金荣非雇佣关系,与刘永才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刘有才的货款误写为41537.50元,应为41531.50元,对此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余兴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宽军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