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铁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南华测创时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测创时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28号原告:湖南华测创时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阳高村。法定代表人:陈露,财务总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华测创时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莞惠城际铁路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如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