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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正昌等1567人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昌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正昌等1567人。诉讼代表人段志祥。诉讼代表人邱云华。诉讼代表人李淑英。诉讼代表人张志刚。上诉人王正昌等1567人因起诉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截留、恶意串拍、协议出让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委会(以下简称永二村)预留安置地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昆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昌等1567人起诉称,其为了支持国家建设,忍痛将赖以生存的土地让县政府征收,县政府承诺按政策报批安置预留地。省政府批准的安置预留用地指标下达后,县政府借全域城镇化为名,截留安置预留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指派干部先后以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二村牵头与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民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的前身云南银源投资有限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商品房等系列违法行为。县政府以恶意串拍掩盖协议出让建设用地开发商品住宅。2013年5月7日,县政府指派干部牵头与富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00亩预留安置国有建设用地3600万元出让给富安公司开发商品住宅,将100亩土地分别以三地块分三次竞拍,即J2012-13号地块、J2013-03号地块、J2014-03号地块,三次竞拍都由富安公司一家以36万/亩的相同价位拍得,办理了出让手续。综上,县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也就失去了生活保障,100亩预留安置用地是解决失地农民就业和长远生计的唯一希望,不允许把预留安置用地转让用于开发商品住宅。2014年5月15日,永定镇街道办事处才以《永二安置小区情况》第一次公开承认小区建设用地是永二村各组征地后的预留安置用地。其方知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被侵犯。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听证处的复函建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截留属于失地农民的100亩预留安置地,分别以J2012-13号地块、J2013-03号地块、J2014-03号地块恶意串拍,协议出让给富安公司开发商品住宅的行为违法;判令该行为同时废止,一切损失由县政府承担;对县政府职能越位违法行政问题移送有关纪检机关依法处理;诉讼费由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王正昌等1567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具有不可诉性,故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另,已数次告知王正昌等1567人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正昌等156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正昌等1567人上诉称,1.侵犯土地经营权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预留安置用地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依法属于失去土地的农民。征地后安置预留用地指标下达后,县政府截留挪用失地农民的预留用地,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品住宅,要求失地农民以优惠价购买商品住宅的行政决策,未征得被安置失地农民同意,已经侵犯了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行政违标经济损失特大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家规定征地后的预留安置建设用地属划拨方式供地。划拨用地必须专地专用,不允许出让。县政府截留100亩预留安置地块进行招商,为了多收2000万元“征地成本”,宁可让农民损失1亿2仟4百万元,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以3600万元出让100亩预留安置建设用地给开发商开发商品住宅,将100亩地分三地块分三次拍卖,三次都由富安公司以36万/亩的相同价位竟拍得,办理了出让手续。县政府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失地农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违法自定政策破坏稳定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征地后预留安置用地是国家征收农民的承包土地,为安置失地农民长远生计实施的专项政策,是由原承包土地派生出来的再补偿权利。只能按政策比例兑现给各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政府截留挪用预留安置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的行为违法,破坏了党和国家稳定农村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政策,造成社会不公,给农村和谐稳定留下隐患。4.本案非抽象行政行为应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县政府以全域城镇化为借口,截留挪用失地农民的预留安置用地开发商品住宅,与全域城镇化没有本质联系。法院理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责成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王正昌等156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张志刚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云国土资复(2007)64号、(2008)401号、(2009)185号、(2011)31号、(2011)22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王正昌同志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合作协议》、《富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关于永二村100亩预留安置用地相关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委会城北片区全域城镇化试点方案》、《全域城镇化试点方案批复》、《中共富民县委办公室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永二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永通(2013)55号《中共永定街道工作委员会永定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充实永二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及下设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永二安置小区情况》、《富民县永二村预留安置用地处置违法请求政府严肃处理的情况报告》、昆信告(2014)第5号《告知函》。王正昌等1567人提交的上述起诉材料证实以下主要内容:永二村辖1个自然村和9个村民小组。从2006年起,县政府分7个批次及1个单独选址项目,上报了永二村文昌路片区的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的报件,均经省政府批准。永二村征地后预留100亩安置用地。根据昆明市预留安置用地政策,预留安置用地是实施征地后,预留给农村集体的后续发展用地,其收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全民所共享。2013年5月7日,永定街道办事处、永二村、富安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各方同意将永二村的100亩集体预留安置用地与富安公司合作,进行村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永二村农民集中安置小区是利用预留安置用地指标,作为昆明市全域城镇化建设试点工程,通过市场化运作,按商品房建设模式建设的安置小区。永二村农民集中安置小区安置房为永二村全体村民所共有,房屋分配应包含永二村全体村民。富安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竞拍得永二村J2013-03号、J201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昆明市全域城镇化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昆城委办复(2010)1号《全域城镇化试点方案批复》,同意富民县的《富民县永定镇永二村委会城北片区全域城镇化试点方案》。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正昌等1567人起诉提出的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县政府截留属于失地农民的100亩预留安置地,分别以J2012-13号地块、J2013-03号地块、J2014-03号地块恶意串拍,协议出让给富安公司开发商品住宅的行为违法;判令该行为同时废止,一切损失由县政府承担;对县政府职能越位违法行政问题移送有关纪检机关依法处理。首先,本案王正昌等1567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没有富民县人民政府实施截留、恶意串拍、协议出让永二村100亩预留安置农转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依据,即王正昌等1567人起诉提出的请求确认富民县人民政府截留、恶意串拍、协议出让永二村100亩预留安置用地违法的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起诉事实根据。故对王正昌等1567人的该项起诉事项,应依法不予受理。因对王正昌等1567人的上述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故对王正昌等1567人要求判令该行为同时废止,一切损失由县政府承担的请求事项,也应依法不予受理。其次,王正昌等1567人起诉提出的对县政府职能越位违法行政问题移送有关纪检机关依法处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本案王正昌等1567人起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四)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起诉“事实根据”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王正昌等1567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正昌等156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家明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