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月与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周月,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灌雪,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焦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诉被告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灌雪、被告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以购买树子,做工地堡坎绿化草坪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通过透支方式分期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0元。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阳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5年1月6日的借条已替代了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被告认可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32000元。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起,原告周月与被告焦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周月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焦阳使用,被告焦阳用原告周月的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焦阳向原告周月出具了借据一张,于2015年1月6日,被告焦阳又向原告周月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焦阳于2015年1月6日向周月借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口说无凭。借款人:焦阳,出借人:周月,日期:2015年1月6日。该借款被告焦阳至今未还原告周月,原告周月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双方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焦阳用原告周月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阳有依约定向原告周月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焦阳未归还原告周月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月请求被告焦阳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焦阳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周月出具的借据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仍成立,原告应另行起诉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月归还借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焦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一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