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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济宁市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婚生一女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财产、债务及为人处事等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搬离原告父亲于1993年所建住所;孩子的抚养权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2011年查出患者有乳腺癌,并进行了切除手术,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可以既往不咎,而且孩子需要父亲或者母亲,需要一个完满的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皓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家人借款未果,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语言交流消除矛盾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前后相处较好,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存在的分歧应通过进一步的沟通和调解解决。原告应珍惜多年来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女孩年幼,更应该得到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