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舒海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海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海军。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海军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舒海军驾驶蓝色渝B446**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龙泉驿区大面蒲草村12组欧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何坤林(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当场撞死。被告人舒海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舒海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舒海军及其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海军有自首行为,系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舒海军驾驶渝B446**重型厢式货车到本区大面街道蒲草村12组欧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运货,在倒车进公司厂房时,因疏于观察,不慎将何坤林在厂门口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海军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舒海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43万元(已支付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舒海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何坤林的户籍证明,舒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渝B446**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何毅、王德东、胡超的证言,被告人舒海军的供述,胡超辨认被告人舒海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海军辨认事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龙)公(物)鉴(法)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海军倒车进厂房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海军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海军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海军初次犯罪,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自首决定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舒海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