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岳红伟诉张振宁、安阳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代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伟,男。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宁(苏宁),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秀红,女,系张振宁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县中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振宁,该公司经理。张振宁、代秀红、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红伟因与上诉人张振宁、代秀红、被上诉人安阳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张振宁向岳红伟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岳红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期限叁个月(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6日),月息:□□,到期后一次全部还清。借款人:苏宁,担保人: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见证人:宋延海,2011年6月16日”。2012年12月30日,双方在2011年6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已还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余贰拾陆万元整(¥26000元),苏宁,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40000元;2013年2月1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30000元;2013年4月1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3年5月2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20000元;2013年6月5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20000元;2013年7月2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3年8月3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20000元;2013年9月7号,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3年10月4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3年11月4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4年1月9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2014年3月5日,张振宁向岳红伟账户转入10000元。见证人宋延海账号262409710677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10月20日向岳红伟账号252004485769转款,每次32000元,在岳红伟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见证人宋延海证实岳红伟与张振宁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另查明,张振宁与代秀红2004年结婚,张振宁向岳红伟借款发生在张振宁与代秀红婚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宁向岳红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张振宁在取得岳红伟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张振宁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岳红伟与张振宁均认可截至2012年12月30日,张振宁欠岳红伟本金26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见证人宋延海在录音中对岳红伟与张振宁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予以证实,结合每笔32000元的转款记录,从岳红伟与张振宁借款金额、偿还的款项时间及岳红伟与见证人宋延海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岳红伟与张振宁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因岳红伟与张振宁约定的利率标准较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岳红伟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张振宁给付岳红伟220000元,应认定为对剩余2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因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充抵利息。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按2013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因2012年12月31日偿还40000元,剩余本金为220000元;2013年2月1日偿还30000元,扣除利息4744.77元,本金25255.23元,剩余本金为194744.77元;2013年4月1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7743.91元,本金2256.09元,剩余本金为192488.68元;2013年5月2日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4024.69元,本金15975.31元,剩余本金为176513.37元;2013年6月5日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4044.82元,本金15955.18元,剩余本金为160558.19元;2013年7月2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813.51元,本金7186.49元,剩余本金为153371.7元;2013年8月3日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3204.42元,本金16795.58元,剩余本金为136576.12元;2013年9月7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3221.70元,本金6778.3元,剩余本金为129797.82元;2013年10月4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361.96元,本金7638.04元,剩余本金为122159.78元;2013年11月4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552.30元,本金7447.7元,剩余本金为114712.08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783.26元,本金7216.74元,剩余本金为107495.34元;2014年1月9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173.47元,本金7826.53元,剩余本金为99668.81元;2014年2月10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2082.40元,本金7917.6元,剩余本金为91751.21元;2014年3月5日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1422.27元,本金8577.73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剩余本金为83173.48元;故张振宁至今欠岳红伟本金83173.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岳红伟要求代秀红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岳红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岳红伟要求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振宁辩称要求将岳红伟与其哥哥岳红林在张振宁处消费的20640元顶账,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张振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振宁、代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伟借款本金83173.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岳红伟负担3320.66元,由被告张振宁、代秀红负担1879.34元。宣判后,岳红伟、张振宁、代秀红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岳红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张振宁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给付的220000元,是偿还剩余的2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且否定更改借条之前的利息,与事实不符;2.借款月息4分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借款人已经按照月息4分的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判决该公司保证责任免除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振宁、代秀红、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针对岳红伟的上诉,张振宁、代秀红答辩称,1.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审采信见证人宋延海的电话录音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错误;2.岳红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张振宁、代秀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审采信见证人宋延海的电话录音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岳红伟借款40000元。针对张振宁、代秀红的上诉,岳红伟答辩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通过宋延海两次转来利息款共64000元,代秀红账户转来利息款32000元,均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并有宋延海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红伟持张振宁书写的借条要求还款,张振宁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宋延海的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张振宁、代秀红偿还岳红伟借款本金83173.4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款人张振宁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红伟向张振宁主张偿还借款与向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具有一致性,张振宁对本案借款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持续还款,该债务仍处在持续履行中,岳红伟向担保人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岳红伟上诉要求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岳红伟称原审认定张振宁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给付的220000元是偿还剩余的2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振宁、代秀红称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审采信见证人宋延海的电话录音认定双方借款为有息借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借款担保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被告张振宁、代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伟借款本金83173.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岳红伟负担3320.66元,张振宁、代秀红负担1879.34元”。二、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振宁、代秀红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53元,由岳红伟负担3836.53元,张振宁、代秀红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致孝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