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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友华与吴荣峻、陈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华,吴荣峻,陈俊梅,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友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吴荣峻,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梅,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勇,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友华与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华与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峻、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华诉称,被告吴荣峻与被告陈俊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勇为被告吴荣峻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勇对被告吴荣峻、陈俊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吴勇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吴荣峻4700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吴荣峻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给付原告,借据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被告吴勇在担保人处署名。另查,原告吴荣峻与被告陈俊梅于2007年8月13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吴荣峻、吴勇署名的借款借据、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荣峻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荣峻与被告陈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峻、陈俊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勇为被告吴荣峻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峻、陈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勇对被告吴荣峻、陈俊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