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与苏×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苏×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苏×之妻),1957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1,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苏×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苏×1系同胞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中街×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苏×1私自强行在我宅基地上建了六间房及院墙,并将我的两口井圈在苏×1的院内,使得我无法吃水。双方之间因纠纷经常吵架、打架,苏×1又在我宅基地上建房,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并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苏×1立即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中街×号其所建的房屋及院墙;2.判令苏×1立即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中街×号宅基上腾退,并不得妨害我对两口井的使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苏×1负担。苏×1辩称:涉诉宅院内原有五间北房,分家时分给我东数两间,西数三间归苏×。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通知我,不知为何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苏×名下,但我对此宅院宅基地也有使用权。我建房是为了伺候我母亲,不然我回来没有居住的地方,也是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而且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完毕,驳回了苏×的请求。另外,两口井虽然在我的院里,我没有妨碍苏×使用,也没有不让苏×使用。所以我不同意苏×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主张要求苏×1拆除在涉诉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腾退宅基地,系基于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之前已经过审理并作出裁定,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裁定书已生效。苏×又基于同一事由再次主张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苏×主张苏×1不得妨害其使用两口自来水井。现该两口自来水井被苏×1围在其院落内,并由其控制。因双方生活所需均使用该自来水井,而自来水井是居民赖以生活的基础设施,苏×1不能随意破坏或者无故阻拦、妨碍苏×正常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苏×1不得妨碍苏×使用涉诉的两口自来水井;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苏×不服,仍持原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苏×1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苏×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苏×与苏×1系同胞兄弟关系。1991年年初其父母主持了分家,将中间老房五间即本案涉诉宅院内东数两间北房分给苏×1,西数三间北房分给苏×。1992年原顺义县土地管理局为涉诉宅基地颁发了顺-遂-葛代子集建(证)字第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苏×。2011年苏×1将涉诉宅院内北房东数两间、东院墙、东卡子墙等拆除,保留了涉诉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和东数第三间之间的柁和隔断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苏×将苏×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1赔偿房屋修复费和树木损失。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苏×1拆毁属于苏×的财产予以赔偿。宣判后苏×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份以后,苏×1在其拆除的北房处建造北房时,与苏×发生纠纷,故苏×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1原拆原盖,并拆除占用苏×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地基,并恢复原状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土地确权前苏×1取得了涉诉宅院内的北房东数两间,而在土地确权时将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苏×名下。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了苏×的起诉。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苏×1继续建房,并形成一个单独的院落。为此,苏×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1将涉诉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及院墙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业经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双方间就该争议问题未经向有关部门解决前,又因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诉至法院,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48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苏×的起诉。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苏×1在涉诉宅基地上已建成两排房屋,北排两间,南排四间,四面院墙以及南门和北门,形成一个单独的院落。在苏×1的院落内西院墙下东侧有两口自来水井,双方均从此两口水井各自向其宅院接出自来水管道。现双方均用南侧自来水井供水,北侧自来水井未使用。现苏×明确请求为要求苏×1将建在苏×房屋东侧的房屋、院墙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并从涉诉宅基地上腾退,将宅基地归还给苏×,苏×1不得妨碍苏×使用两口自来水井。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8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6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勘验笔录、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要求苏×1拆除在涉诉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腾退宅基地,需先行解决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苏×和苏×1未解决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之前,原审法院对苏×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苏×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