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海峰与李少春、冯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海峰,李少春,冯涛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峰,男。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春,男。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冯涛涛,男。上诉人曹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少春、原审第三人冯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李少春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原审第三人冯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豫M610**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与曹海峰签订有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并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海峰。曹海峰将该车辆交由其岳父冯建群从事道路运输。2014年7月8日,冯涛涛(系曹海峰内弟,冯建群之子)因与李少春此前的经济纠纷,将停放于观音堂桥头停车场的豫M610**号自卸货车私自抵押给李少春,并将车辆的钥匙、行车证、运输证一并交给李少春。之后,李少春将该车辆停放于观音堂街西邢义国的停车场。在此过程中,曹海峰并未直接向李少春索要过该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2014年4月30日,曹海峰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李少春返还该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曹海峰申请,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和评估所)对豫M610**号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2日,中和评估所出具豫中和评报(2014)096号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豫M610**号自卸货车停运的单日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08元。2015年1月4日,曹海峰以与李少春庭下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湖滨区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海峰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曹海峰再次起诉,要求李少春归还豫M610**号车辆,并赔偿损失300960元(按每天608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到车辆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豫M610**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海峰,曹海峰在将该车辆交由其岳父冯建群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冯涛涛因与李少春存在经济纠纷,将该车辆私自抵押给李少春,冯涛涛作为车辆的非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车辆,故李少春无权占用该车辆,曹海峰要求李少春归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豫M610**号车辆挂靠于荣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冯涛涛在将该车辆私自抵押给李少春时,将行车证、营运证一并交给了李少春,行车证上登记名为荣达公司,而并非冯涛涛,故李少春应当知晓车辆并非冯涛涛所有,其仍然占有该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给曹海峰造成的损失。又因,该车辆是由冯涛涛私自处分引起的,其亦存在过错,李少春与冯涛涛二人共同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承担的比例,李少春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海峰在得知车辆被抵押给李少春后,也未及时向李少春说明情况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停运损失应从曹海峰具状诉至法院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评估单日停运损失60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判决:一、李少春返还曹海峰的豫M610**号自卸货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少春赔偿曹海峰车辆停运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天60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交付之日止的70%。三、驳回曹海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海峰负担2900元,李少春负担2900元。宣判后,曹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少春非法侵占诉争的车辆是事实,至今仍未归还,应当立即归还我的车辆及营运手续,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我的损失应当从侵权之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且应由李少春全部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少春答辩称:我没有非法侵占该车辆,是冯涛涛向我借款未还将车辆抵押给我,我误认为该车为冯涛涛所有,不构成侵权。我同意返还车辆,营运手续都丢了,我没有使用过该车辆,曹海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当时是什么状态。我不知道该车为曹海峰所有,曹海峰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曹海峰承担。曹海峰没有提供2014、2015年车辆合法营运的手续,不存在营运损失。请求二审驳回曹海峰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冯涛涛答辩称:当时是李少春带着十几个人威胁我把车钥匙给他的,当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2014年之后因为车辆被扣没有办理营运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车辆被李少春控制的时间是2013年7月8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冯涛涛因为欠李少春借款未还,擅自将曹海峰的车辆抵押给李少春,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该车登记车主为荣达运输公司,冯涛涛将车钥匙交给李少春时,也没有明确告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曹海峰,故无法认定李少春控制该车辆时知道该车为曹海峰所有。但李少春在曹海峰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4月30日起,应当知道该车并非冯涛涛所有,应及时归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李少春未及时归还车辆,且至今仍占有该车辆,故应从该时起计算曹海峰的停运损失。冯涛涛与李少春的行为先后侵犯了曹海峰的合法权益,李少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原审按照曹海峰第二次提起诉讼之日计算损失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方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曹海峰的车辆鉴定单日营运损失为608元,但车辆在营运期间都有一定的保养维修及空闲时间,并非能做到每天都不间断地营运,参照国家规定的每月22天工作日计算,本院酌定按照折算后每天446元(即608元×22天÷30天)确定合理停运损失更为符合客观实际。综合上述两点,李少春应当自2014年4月30日起,每天按223元赔偿曹海峰车辆停运损失。曹海峰主张归还的营运手续,无法确定尚实际存在,且曹海峰可以通过补办的方式获得;曹海峰主张应保证车辆正常行驶,该诉请不具体,且亦无法确定车辆被李少春控制之前的实际状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少春应当自2014年4月30日起,每天按223元赔偿曹海峰车辆停运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冯涛涛、李少春各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曹海峰、李少春各负担29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