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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丽。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委托代理人陈蔚倩。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赛萍。被告陆赛萍。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按揭购买ML350奔驰汽车一辆,约定应支付首付款450900元。被告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计息方法。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余款50900元一直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首付款50900元、违约金7527元、利息43901.40元,合计人民币10232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营业执照、委托订购协议、承诺书。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对欠款509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至今仍扣留一把汽车钥匙,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车辆按揭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欠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L350奔驰汽车一辆,车款998000元,约定支付首付款450900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首付款2509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否则本人自愿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如2013年6月底前还是不能归还欠款的,欠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余款50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有订购协议和承诺书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只能请求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按揭保证金由银行收取,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抵扣没有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0900元,并支付利息43901.40元(其中31613.40元以250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2288元以50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二、驳回原告兰溪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浙江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陆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34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