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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谭洪东诉陈志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谭洪东,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超,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志丽,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谭洪东与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东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谢超因购房、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其购房和投资,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当日及次日,原告即分别向被告谢超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被告谢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超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仅在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3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被告陈志丽作为被告谢超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谭洪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及约定的利息15000元,共计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洪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未到庭,亦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谢超向原告谭洪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谭洪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每月(9000.00),借款时间六个月。借款人:谢超。”当日,原告谭洪东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谢超260000元。次日,原告谭洪东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谢超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超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谭洪东偿还了借款13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谭洪东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超向原告谭洪东借款,有被告谢超出具的借条、原告谭洪东向被告谢超转账的凭证,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谢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无理,现原告谭洪东诉请被告谢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谭洪东与被告谢超约定每月利息为9000元,被告谢超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谭洪东仅要求被告谢超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丽与被告谢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洪东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借款本息185000元。如果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谢超、被告陈志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