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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恒与赵洪婷、张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赵恒。委托代理人雷碧杰。被告赵洪婷。被告张锦忠。原告赵恒诉被告赵洪婷、张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的委托代理人雷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婷、张锦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以需要存款证明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到兴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和U盾,原告遂将40万元打入被告赵洪婷的帐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又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计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洪婷未到庭答辩。被告张锦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一天;自借款起始之日起,借款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应在出借人出款前一次性给付;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取款40万元存入被告赵洪婷的帐户。两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并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人自愿分别每日按借款额的1%向赵恒支付,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存取款凭据原件,可以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依双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借款逾期后,原告仍可按同一标准进行主张,则利息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婷、张锦忠应共同向原告赵恒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02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江高鹏人民陪审员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