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嵩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花娥与李双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娥,李双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陈花娥,女,59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卫献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双建,男,45岁,住嵩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花娥诉被告李双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献宾、杨平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被告李双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娥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Z001线嵩县德亭镇老道沟隧道内乘坐卫献宾拉的架子车由西向东步行,被告李双建驾驶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725**号客车碰撞受伤。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等共计21907.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被告李双建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车辆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在Z001线嵩县德亭镇老道沟隧道内,李双建驾驶豫C72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卫献宾拉的人力架子车尾部相撞,造成卫献宾及其车上乘员陈花娥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双建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卫献宾、陈花娥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花娥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57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陈花娥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993.34元。另查明:原告陈花娥,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双建系豫C725**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故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725**号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其于2014年4月5日对豫C725**号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2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花娥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双建已支付其现金6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双建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在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花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豫C725**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72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72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花娥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5**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双建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本案中共有二名受害人,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7天,但原告主张为5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陈花娥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为:1、医疗费7993.34元,2、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56天×1人=3752元;5、误工费①住院期间(24457元÷365天)×56天=3752元,②出院后(24457元÷365天)×60元=4020元,共计7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娥医疗费5576.52元、护理费3752元、误工费7772元,共计171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娥医疗费2416.8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40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花娥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双建已垫付的6350元;四、驳回原告陈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双建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