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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之间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互关心,夫妻间有一点小矛盾是事实但不足以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而且还育有小孩,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做调解和好工作,劝说原告早日回到家中,担负起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