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与梁珠妹、胡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梁珠妹,胡滨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负责人:吴进松。被告:梁珠妹。被告:胡滨滨。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与被告梁珠妹、胡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傅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