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蕊梅诉卢振芳、华灿市、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梅,卢振芳,华灿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蕊梅,女,1942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卢振芳,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华灿市,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号*楼***室。负责人苗红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慧鹏,公司员工。原告陈蕊梅诉被告卢振芳、被告华灿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蕊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卢振芳、被告华灿市、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振芳驾驶晋EK60**号小轿车,在晋城市城区北岩煤矿锐博超市门口倒车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卢振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我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晋EK60**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华灿市,在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704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芳未答辩。被告华灿市未答辩。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各方当事人进行理赔,并多次与原告进行调解、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振芳驾驶晋EK60**号小轿车,在晋城市城区北岩煤矿锐博超市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2日,住院12天。2014年6月30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卢振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晋EK60**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灿市,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械费、床位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三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到7月12日,住院时间为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卢振芳垫付,出院后为复查病情花费400元,提供票据4支。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被告卢振芳主张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41.47元。原告则认可被告卢振芳在事发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941.4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6341.47元(含被告卢振芳垫付的医疗费594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2天,每天100元,共12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标准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2天,每天100元,共1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营养费计算100天,每天20元,共2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2个月,每天15元,共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赵国强,护理时间为4个月,提供赵国强单位兰花集团东峰煤矿出具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及误工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月平均工资7985.18元,计算为29540.7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国强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时间原则上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但也可酌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原告的护理时间可以为4个月,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12个月×4个月=9159元。5、交通费:提供交通票据46支,主张965.5元。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其提供的票据均不是发生于住院期间。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票据来看,这些票据的时间均不是原告住院的期间,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现年71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9年×0.1=20210.4元。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已经73周岁,应只计算7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现年72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456元为标准,计算为:22456元×8年×0.1=17964.8元。7、鉴定费:发票1支,金额1500元。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9、医疗器械费:提供单据1支,金额558元。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医疗器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器械费为558元。床位费:单据1支,金额55元。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床位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床位费为55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42678.27元(含被告卢振芳垫付的医疗费5941.4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卢振芳借用被告华灿市的车辆,被告华灿市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卢振芳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6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441.4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8441.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9159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123.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32123.8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器械费558元、床位费55元,三项共计2113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卢振芳承担。因此,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40565.27元,被告卢振芳赔偿2113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蕊梅的各项损失共计40565.27元(含被告卢振芳垫付的医疗费5941.4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卢振芳赔偿原告陈蕊梅的鉴定费、医疗器械费、床位费等共计211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陈蕊梅负担205元,被告卢振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