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龙宝、付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龙宝,付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宝。原审被告付佃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4时35分,付佃飞驾驶豫PG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西路出虎林路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龙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龙宝受伤,两车损坏。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指付佃飞)由西向东通行,乙(指孙龙宝)由东向西通行,因甲无(行为),乙逆向行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事故造成:甲车损坏:车头,乙车损坏:车头,乙方右腿受伤,经调解:双方要求私了,不要求民警处理,结案!”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24日14时35分,付佃飞驾驶牌号为豫PGXX**的小客车在宝山区长江西路出虎林路约20米处与孙龙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在现场经双方协商,要求私了,后孙龙宝伤势变化来交警队要求重新解决本事故,但当时本事故并未定责。现根据当时简易程序孙龙宝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本事故的至少主导因素。而付佃飞的车辆至今也未到交警队,故不能排除其一定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豫PG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孙龙宝支出医疗费50,360.0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不含伙食费,孙龙宝住院33.5天)。2014年9月,孙龙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50,3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误工费21,840元(1,820元/月×12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付佃飞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龙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孙龙宝支付鉴定费2,300元。孙龙宝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过程及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龙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付佃飞、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付佃飞赔偿。关于孙龙宝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50,360.05元,确系孙龙宝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1,840元,孙龙宝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孙龙宝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5、关于交通费500元,孙龙宝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孙龙宝主张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衣物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孙龙宝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7,298元、衣物损失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元、误工费908.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60元。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付佃飞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龙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7,298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龙宝医疗费8,0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元、误工费908.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付佃飞赔偿孙龙宝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付佃飞应为无责。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孙龙宝有逆向行驶和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而付佃飞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有明显瑕疵,在责任分析上无事实相佐证,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在付佃飞无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酌定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龙宝、原审被告付佃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事发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判定,现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付佃飞承担20%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可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